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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京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2民初5680号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号*栋*单元,*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49738437B。法定代表人周宏。委托代理人祁晓华,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京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咸宁西路**号交大电脑城。注册号610100100332124。法定代表人张垠埂。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西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西安市市级机关干部职工团购房小区工程。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向被告提供3000万元银行保函,并支出24万元银行保函手续费。但因被告至今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手续,该工程现已停建。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银行保函手续费24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该案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不能向被告送达,致本院不能依法对该案进行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