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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3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3981冯应胜与姜绍艮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应胜,姜绍艮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981号原告:冯应胜,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泉,兴化市沙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绍艮,男,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大,兴化市西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应胜与被告姜绍艮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应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泉、被告姜绍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仁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应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姜绍艮上交2017年所欠承包金12423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元月21日与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鱼塘承包合同,被告托人向原告提出承包部分塘口,后经朋友协调,原告划给被告103.51亩让其养殖。2017年1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发包方交纳了承包面积207.02亩的承包金248400元,同时要求被告交纳103.51亩的承包金,但遭被告拒绝。现发包方已起诉原告追缴尚欠的承包金。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姜绍艮辩称,冯应胜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15年1月9日,原告冯应胜主动与被告协商,请求被告不要出面竞标,让其竞标,如冯应胜中标后,愿意将其中103.51亩给被告养殖,且不要求被告交付承包金,此有双方书面协议及口头约定。2015年1月21日,原告以每亩年租金1200元价格中标后,履行了上述约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冯应胜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元月21日,原告冯应胜与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塘口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该合作社塘口310.53亩,主要种植荷塘,承包期限为7年,即从2015年2月15日至2022年元月30日,每年每亩上交承包金1200元,全年上交承包金372636元。原告中标后将其中103.51亩塘转包给了被告姜绍艮养殖。原告称2015年及2016年的承包金被告均已上交,现被告拒绝交纳2017年的承包金124236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将103.51亩塘给其养殖有双方订立的书面协议为证,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交付103.51亩塘的承包金。而原告则认为对双方订立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未口头约定不要被告交纳103.51亩塘的承包金。对此,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不要求其交纳承包金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塘口承包合同》一份、《江苏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结算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原告冯应胜承包了沙沟镇石梁村经济合作社310.53亩塘口后将其中103.51亩转包给了被告养殖,双方虽订立了书面协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原告不要求被告交纳103.51亩的承包金,对被告提出不交承包金的事实,因其未能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理应给付原告尚欠承包金124236元。综上所述,原告冯应胜要求被告姜绍艮给付2017年尚欠承包金124236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绍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冯应胜所欠2017年承包金1242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3元,由被告姜绍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78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陈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倪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