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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6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陈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陈建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52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45885759,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妍。被告:陈建生,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至判决文书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陈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建生偿还原告平安银行借款本金683000元、截至2016年12月25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8328.5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收);2、判令被告陈建生给付原告平安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实际支付的律师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0日,被告陈建生与原告平安银行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陈建生向平安银行申请额度贷款,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额度期限不超过10年,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依约向陈建生发放贷款共计683000元,后陈建生未按约定及时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5日尚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683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328.58元。被告陈建生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平安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款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委托诉讼及清收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陈建生未到庭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结合原告平安银行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2月10日,陈建生作为甲方(额度申请人)与平安银行作为乙方(额度授予人)签订《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陈建生提供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利率为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按实际借款天数计息;同时合同约定如陈建生不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有权要求陈建生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陈建生承担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按约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6月17日共向陈建生发放贷款共计683000元,期限均为3个月,年利率均为16.2%;还款方式为净息还款法。陈建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5日,共计欠平安银行借款本金683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328.58元。另平安银行为实现债权与江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清收协议,就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陈建生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履行。合同订立后,平安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陈建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平安银行主张陈建生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纠纷因被告陈建生违约所引起,平安银行按照律师收费规定已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故平安银行主张陈建生给付律师费1000元的请求,亦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一审中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建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83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78328.58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上述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陈建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23元,由被告陈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菲人民陪审员  朱怀凤人民陪审员  梁家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梁菀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