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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103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靖与被告韩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韩永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3民初745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安徽省合肥市人,个体,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永国,男,1975年7月4日生,汉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韩永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永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1.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633.52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暂从2015年7月7日起,以剩余本金20,0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3月6日)金额为8,107.07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541.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686.4元,还款分期12期,每月等额本息4,357.39元,还款日为每月7日前;若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照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从2015年7月7日起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不予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韩永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被告韩永国因为资金周转、扩大经营的需要,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提交了借款申请表,申请额度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期的借款。被告的申请提交后,信和公司对被告韩永国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于2014年12月2日向其下发了收取信访咨询费200.00元的通知书,告知其信访咨询费将在其借款成功获批时,从实际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若借款申请未成功获批,则信访咨询费不予收取。2014年12月8日,被告韩永国(甲方)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丙方)、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丁方)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该协议约定:经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推荐,被告韩永国与特定的借款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署《借款协议》,被告韩永国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4,546.75元,向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401.18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1,738.46元,共计6,686.39元。同日,被告韩永国与原告夏靖在盘锦市兴隆台区签署了《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427010081),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6,686.4元,还款分期月数为12个月,每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2月7日。还款付息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月偿还数额4,357.39元。协议第六条违约规定中约定:如果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原告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付未付金额的10%计算,不低于100.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是逾期每日按未还金额的0.2%收取。罚息计算公式为:月本息数*未还期数*逾期天数*0.2%。同时约定,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14年12月16日,原告夏靖在扣除代被告交纳的各项费用6886.40元(咨询费4,546.75元+审核费401.18元+居间服务费1,738.46+信访咨询费200.00元)后,将剩余借款39,800.00元通过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到被告授权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账号为:6228480570678012115)中。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韩永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六期借款,本息共计26,144.34元。其中包含本金19,999.00元,利息6,144.34元,尚欠本金20,001.00元未偿还。原告本次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1,54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借款申请表、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银行卡复印件、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协议并提前收回借款。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20,001.00元,给付逾期日前一个月的借款利息466.86元,并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给付剩余借款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1,541.00元,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辽宁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认可。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举证、应诉通知书后,既不进行答辩,又不出庭参加诉讼活动,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合同编号:0427010081);二、被告韩永国给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20,001.00元,并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三、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466.86元;三、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541.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0元,减半收取280.00元,由被告韩永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