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4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马麒与罗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麒,罗杰,蔡成志,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688号原告:马麒,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光勇,仪陇县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杰,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蔡成志,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永丰路25号;法定代表人:何仁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燕,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住西充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江东中路七段87号天来豪庭6-2栋211、215、217铺;法定代表人:何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马麒诉被告罗杰、蔡成志、四川南充当代运业(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嘉新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南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蔡成志申请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马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光勇,被告罗杰,当代嘉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燕,安诚财保南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续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义齿修复费、交通费、修车费等共计219926.4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罗杰驾驶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大仪镇向观紫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相向行驶的由马麒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麒受伤。马麒受伤后被送至仪陇县观紫卫生院抢救,后转入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罗杰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项目做了司法鉴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杰辩称,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事发后我已垫付27700元,赔偿时应予扣减,剩余的应返还。被告当代嘉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在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无异议。2、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3、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比例。4、伤者赔偿费用按农村标准计算。5、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酌定。6、对摩托车损失2000元内认可。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被告罗杰驾驶川R*****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仪陇县大仪镇向观紫镇方向行驶,行至事发处,与相向行驶的由马麒驾驶的川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受损,马麒受伤。马麒立即被送至仪陇县观紫卫生院抢救,后转至仪陇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被转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治疗至2017年1月5日出院。马麒医疗费共计23100.74元,被告罗杰垫付了27700元。仪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罗杰驾车时观察不足,措施不当、所驾驶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马麒无过错,故于2017年1月6日作出仪公交认字第(2017)第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麒无责任。起诉前,原告自行委托了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马麒之伤残等级为十级;2、续医费认定为8000元;3、护理费认定为75天,1人护理;4、营养期认定为90天,营养费认定为1800元;5、误工期认定为180天;6、义齿修复费认定为36000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垫付。审理中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马麒后期牙齿修复费用预估约27000元,左髌骨内固定无取除治疗费用在3000-4000元。2、马麒左髌骨骨折、牙缺失、左侧肋骨骨折致误工时间为120-180日,护理时间为60-90日,营养时间为30-60日。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交通费516元,照相费用40元,共计556元。同时查明,原告马麒虽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近年一直在新疆等地务工。马麒母亲谢明英,1943年12月26日出生,马麒父亲已逝世。马麒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马麒生育一子马广,身份证号码******,现就读于四川省仪陇中学校。川R357**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被告罗杰、蔡成志合伙经营。该车挂靠在被告当代嘉新公司,在安诚财保南充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抚慰金责任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其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29日零时至2017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按照医疗费总额23100.74元的15%扣除自费药品比例。本院追加蔡成志为本案被告后,蔡成志表示其所有意见同被告罗杰完全一致,实际车主的责任由其与罗杰另行结算。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被告罗杰、蔡成志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当代嘉新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原告请求实际车主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仪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后,对涉案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据此作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对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过机动车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罗杰、蔡成志与被告当代嘉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之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下列费用,应当依法纳入赔偿范围:1、残疾赔偿金,因马麒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庭审查明马麒虽为农村户籍,但提供了四川超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表证明其近年在外从事建筑务工,与事发当天安诚财保南充公司职工对原告所询问的内容一致,本院依法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20265元×20年×10%=40530元;马麒主张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251元×6年×10%÷3=1850.20元,其子马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277元×1年×10%÷2=963.8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此项共计43344.05元;2、交通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及重新鉴定等情况酌定1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予以支持;4、医疗费23100.74元,根据庭审中各方协商扣除自费药品费用为23100.74元×15%=3465.11元,纳入本案保险赔偿的医疗费用为23100.74元-3465.11元=19635.6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20天,应计算为20天×30元/天=600元;6、营养费,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本院根据马麒的年龄及本地实际,结合重新鉴定意见计算为50466元÷365天×160天=22122.08元;8、护理费,本院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50466元÷365天×75天=10369.72元;9、义齿修复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27000元,左髌骨内固定物取除治疗费,参照重新鉴定意见认定为35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11、鉴定费,第一次鉴定原告垫付2500元,重新鉴定保险公司垫付2000元,共计45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杰、蔡成志承担2500元,原告马麒承担1000元,保险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摩托车维修费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共计81835.85元。保险限额内剩余的医疗费96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义齿修复费及左髌骨内固定物取除治疗费共计41735.63元由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向原告赔付。扣除的自费药品费3465.11元,依法应由被告罗杰、蔡成志与被告当代嘉新公司向原告连带赔付。两次鉴定费用共计4500元,根据案件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马麒承担1000元,被告罗杰、蔡成志承担2500元,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安诚财保南充公司应向原告赔付134571.48元(2000+10000+81835.85+41735.63-2000+1000),因被告罗杰事发后向原告垫付了27700元应予扣减,由安诚财保南充公司向罗杰赔付21734.89元(27700-3465.11-2500),品迭后保险公司向原告方赔付11283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马麒赔付112836.59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罗杰赔付21734.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元,由被告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龚亚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