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保石全、刘婵等与吴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石全,刘婵,吴志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860号原告:保石全,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刘婵,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志辉,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保石全、刘婵与被告吴志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惠仪,被告吴志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2.被告向两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3.被告向两原告赔偿已付中介代理费52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保石全、刘婵与被告吴志辉、房产中介方佛山市南海金淘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约》,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凤樵圣堡5座402房及029号露天车位使用权(以下简称”涉案物业”),物业建筑面积90.4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525000元。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告知两原告,因其个人债务问题导致涉案物业也被法院查封,并向两原告提供了西樵镇房产管理所出具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该证明显示,涉案物业已分别在2016年6月14日被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在2016年6月1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涉案物业无法出售,两原告及中介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但被告均以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为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被告辩称,1.对解除合同无异议;2.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同意支付中介代理费,但数额不是5250元,同意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合共支付70000元予原告。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或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北江大堤路2号凰樵圣堡5座402房(以下简称涉讼房产)于2015年1月21日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吴志辉,已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6年5月18日,两原告(买方)、被告(卖方)、佛山市南海金淘物业代理有限公司(经纪方)签订《房屋买卖合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讼房产及029号露天车位使用权作价525000元转让予两原告,按揭付款:定金50000元在签署本合同时交付卖方,首期房款65000元在2016年6月18日前买方于买卖双方在当地房管部门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提供齐全办理房屋买卖交易的全部资料当天交付给卖方,房款余额410000元由贷款银行直接划给卖方;基于经纪方提供的中介服务,买卖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合约当日向经纪方支付代理费及咨询费,其中卖方应向经纪方支付5250元,买方应向经纪方支付5250元;本合约签订后,若买卖双方有以下情形之一即视为违约,届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约,若买方违约,卖方有权没收定金作为违约金,若卖方违约,卖方必须在三天内将已收到的定金与楼款返还给买方并赔偿伍万元整作为违约金:(1)一方拒绝约定收取或支付定金、楼款的,(2)一方拒绝出售或购买该物业,(3)任何一方隐瞒或所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等情形导致本合约的目的不能实现,(4)在守约方或有关政府部门、银行等其他机构、经纪方发出关于办理有关本次交易的相关手续的通知后五天仍不履行本合约之条款,(5)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之情形;守约方已支付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经纪方不退回,应由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等等。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佛山市南海金淘物业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佣金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支付的中介服务费5250元。查询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的佛山市(南海区)房产查询证明显示涉讼房产于2016年6月14日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查封,于2016年6月16日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轮候查封,于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轮候查封。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及经纪方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请求解除涉讼合同,被告庭审时辩称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涉讼合同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于本案庭审之日即2017年5月26日解除。被告作为房屋权属人、卖方应依诚实信用原则确保涉讼房屋没有权利瑕疵以实现合同目的,现因被告其他案件的原因造成涉讼房屋被查封,至本案庭审终结时查封状态仍持续。原告起诉后,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有能力解决涉讼房屋产权易动受限问题。被告由于自身的原因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定金为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当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原告请求适用定金罚则,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涉讼合同约定守约方已支付的中介代理费由违约方赔偿,原告提供了经纪方出具的收据,确认原告已支付中介代理费525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中介代理费525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保石全、刘婵与被告吴志辉及佛山市南海金淘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约》中关于原、被告权利义务约定的条款于2017年5月26日解除;二、被告吴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予原告保石全、刘婵;三、被告吴志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介代理费5250元予原告保石全、刘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1202.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两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方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浩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