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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杜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刑初120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男,1967年11月2日生,汉族,务工,住临沂市河东区。2016年2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乐葆,山东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王乐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自2013年秋起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孙旺村租住的民房内私自开办卫生室,××患者实施诊疗和治疗。2013年11月29日、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杜某先后二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19日,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杜某继续从事诊疗活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追究其非法行医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但辩解称没有收到2013年的处罚决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杜某未收到2013年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对被告人的行政处罚是因为被告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已从原司法解释的非法行医行为中删除,而对被告人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采取的两次行政处罚,故被告人杜某不构���非法行医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自2013年秋起在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孙旺村租住韩某甲(音)的民房私自开办卫生室,××患者实施诊疗和治疗,2013年9月2日,河东区卫生局对被告人的非法行医行为进行了查处并当场制作了由被告人签名的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同年10月29日河东区卫生局工作人员再次在该租房对被告人进行了询问,被告人未向行政机关提供其身份证件及身份证号。并于2013年11月29日河东区卫生局对被告人杜某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被告人不在的情况下选择张贴在其租赁的诊所大门上留置送达并拍照留存。2014年,被告人杜某在依然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再次租赁该村村民韩某乙(音)的房屋私自开办诊所进行诊疗活动,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杜某再次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被临沂市河东区卫生局行政处罚。2016年5月19日,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在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杜某继续从事诊疗活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高某甲证实,其村庄南头的卫生室被上边查了,被查之后就不干了。××的大夫姓杜,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也不清楚哪里人。××,也就是卫生室被查的那天,打吊瓶时,有一些人到卫生室检查,还照了相。2、书证(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案经过,证实本案系2016年6月7日9时59分许由293×××5电话报案;临沂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于2016年6月4日受理,同年6月21日立案,2017年2月10日将被告人抓获。(2)常住人员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杜某生于1967年11月2日,住临沂市河东区相公街道东朱团村。(3)无违法犯罪记录证实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未查询到被告人杜某有犯罪记录。(4)卫生局移交材料一宗证实杜某曾因非法行医行为受过两次行政处罚。3、被告人杜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河东区相公办事处孙旺村东南角开过卫生室,卫生室没有名字,也没挂牌子。房子是租的,先是租韩某甲(音)的,是2013年秋收后,记不清具体日期,卫生室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前办过《医师资格证书》失效了;记得卫生局查过卫生室好几次,记不清了,不超过四次。最后一次是2016年麦收之前。临东卫医罚(2013)3032号、临东卫医罚(2014)3008号这两次处罚当事人签名“杜运勇”都是被告人本人签的,河东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2016年5月19日拍的照片是其正在行医的现场照片。确实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之前的供述中说取得过是记错了。先租的韩某���(音)的房子,2014年租的是韩某乙的房子,他们二人是两乔。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记录在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而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未收到2013年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某在被查获时未提供其真实姓名其住址,且在被查获多日后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仍系在其租赁房内作出,故向该地送达相关处罚决定书无不当之处,被告人明知被查获尚未作出处罚,在被告人不在的情况下选择在其大门上张贴处罚决定书并拍照留存,足以证实行政机关已向被告人送达;且被告人再次在该村开办诊所��避开原地,其应知原违法行为已被处罚;被告人杜某无医师资格证行医,且在被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行医,构成非法行医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杜某构成非法医罪,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明显,依法对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祥芬审 判 员  刘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阿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