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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月4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丰镇,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丰镇市,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黑河镇贾家营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将其朋友捡来的贺某驾驶证上的照片换成自己的照片并使用该驾驶证。2016年9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使用该驾驶证驾驶一辆蓝灰色微型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集宁区怀远北路旧蔬菜公司丁字路口时,因闯红灯被执勤交警查获,例行检查其驾驶证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所使用的驾驶证经过变造。经集宁区公安局交管大队由《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系统》与《全国公安交通管理综合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对比,确定被告人李某某使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系经过变造的驾驶证。认定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造身份证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变造的驾驶证辨认笔录,集宁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查获经过、证明,牌号蒙A631**微型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材料,被告人李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变造驾驶证的行为已构成变造身份证件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变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随案移交的驾驶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移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