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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明丰贸易有限公司、黄丽敏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明丰贸易有限公司,黄丽敏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明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康乐南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2819610509。法定代表人:刘旺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华、何筝君,均系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丽敏,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尉氏县,上诉人东莞市明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丽敏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明丰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黄丽敏支付修车费1219.50元;二、驳回黄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黄丽敏承担15元,明丰公司承担10元。明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丽敏全部诉讼请求;二、黄丽敏承担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以格式条款为由认定黄丽敏在停车卡、停车场入口及场内告示牌上“本停车场仅提供车位停放,不承担保管责任”的内容无效,剥夺了明丰公司作为订立合同的一方意思自治的权利,适用法律错误。明丰公司作为停车场经营者,有权自主决定向车主提供“车位租赁”服务还是“车辆保管”服务,有权选择与停车人建立“停车场地租赁合同”还是“车辆保管合同”。明丰公司通过在停车卡以及停车场入口及场内告示牌上的声明向停车人传达了缔结“停车场地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黄丽敏在知悉上述声明内容后仍选择将车停入该停车场,上述事实表明双方已经订立“停车场地租赁合同”达成合意,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应干涉其享有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无论合同法有关“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之规定,还是一审判决引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经营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声明无效”之规定,其共同特征在于:1.都是在法律关系性质已经明确的前提下,就义务承担所作的限制性要求,并不会对法律关系的性质产生实质影响,2.法律规定其无效的原因在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或发出声明的经营者将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责任以单方意思表示的方式予以免除,这是对向对方权利的不正当侵害。而明丰公司有关“只提供场地停放车辆、不负责车辆保管”的声明是在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特定的前提下明丰公司就订立何种合同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停车人有权接受或进行其他选择。综上,可见明丰公司的上述声明具有不同于格式条款或经营者声明的特征,一审判决将其认定为无效格式合同,剥夺了停车场作为合同订立方选择与停车人订立场地租赁合同的权利,这对明丰公司,显失公平。二、判断停车场与停车人之间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系,除双方意思表示外,关键看停车场是否占有控制车辆,而不是停车场是否收费。在黄丽敏并未将车辆交给明丰公司占有控制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以“涉案停车场为收费停车场,明丰公司提供有偿停车服务”为由,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保管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停车场的收费可能基于有偿提供保管服务,也可能基于有偿提供停车场,保管服务本身也可能无偿,因此“收费与否”不应成为认定是否成立保管合同的依据,更何况事发当日黄丽敏连停车费都没交。根据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保管合同成立的前提是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对保管具有较高程度的控制权,以对抗除寄托人以外的任何不特定第三人。本案,黄丽敏将车停入停车场后,未将车钥匙或行驶证交给明丰公司,黄丽敏车辆进出时也不用登记或查验驾车人身份,停车卡未记载进出停车场的每一台车的车牌号及停车人基本信息,因此该卡的作用只是用来收停车费,而不是查验车辆及排除第三人将车驶出停车场,黄丽敏未向明丰公司交回停车卡也能将车驶出停车场。综上,明丰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控制黄丽敏的车辆,双方不具备保管合同当事人的行为特征。三、依照一审判决,明丰公司仅向停车人收取每小时几元的停车费,却应承担成千上万倍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有违“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合同各方当事人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具有对等性,这也是法律公平价值理念的必然要求。本案,停入明丰公司停车场的车辆价值可能达到数百万,明丰公司仅按“30分钟免费,30分钟-3小时5元,3小时以上每2小时加收1元”的标准计算停车费,这个收费标准也可推定明丰公司订立合同本意不包含保管车辆的义务承担。一审判决未考虑明丰公司停车场的获利情况,要求明丰公司承担车辆损害甚至丢失的风险,势必导致权利享有与义务承担之间的失衡,对停车场的经营者有失公允。综上,明丰公司已通过停车卡及告示牌的声明与黄丽敏达成“提供停车场地,不承担保管责任”的合意,明丰公司亦未实际占有控制黄丽敏的车,不具备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要求明丰公司在收取微薄的停车费的同时承担巨大的车辆损失赔偿责任有失公允。黄丽敏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明丰公司与黄丽敏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本案明丰公司主张与黄丽敏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合同,而非保管合同。对此,明丰公司举证停车场出入卡、场内告示牌等,认为其已明确表示明丰公司停车场仅供泊车、不负责保管,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缔结停车场地租赁合同。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双方之间成立何种法律关系,应综合多方因素加以审慎判断。首先,明丰公司在黄丽敏进入其负二楼停车场时,向黄丽敏发放停车场出入卡,且在出口处依黄丽敏的停车时间长短向其收取相应的停车费。可见黄丽敏将车驶出停车场需经一定程度的查验并收取相应费用。且在车辆停放期间,明丰公司通过监控摄像头、保安巡逻等方式为车主提供服务。其次,虽然明丰公司以黄丽敏并未交付其车钥匙、行驶证等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双方之间不成立保管合同,但黄丽敏将车驶出并非完全自由,而是以交付停车费、交回停车场出入卡为条件,可见明丰公司对黄丽敏的车辆在停放期间有排他性、控制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成立保管合同,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明丰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东莞市明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珊珊谢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