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军跃与林志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跃,林志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273号原告:王军跃,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英、林志,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志行,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王军跃与被告林志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志行返还给王军跃欠款4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志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林志行向王军跃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林志行共欠王军跃款项4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军跃多次催讨,林志行拒不还款。林志行未作答辩。王军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王军跃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王军跃的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一份,欲证明林志行结欠王军跃款项45000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等事实。林志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跃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林志行与王军跃经结算,确认林志行共欠王军跃45000元(款项涉及房租、水电、借款及货款),时由林志行出具结算欠条一份交予王军跃收执,双方商定“2015年8月起每月还款10000元,2015年12月前还清”,未约定欠款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期限届满后,经王军跃多次催讨,林志行拒不还款,王军跃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志行偿还欠款。案经审理,因林志行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志行向王军跃欠款45000元未还,有林志行出具的欠条一份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王军跃要求林志行归还欠款45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王军跃要求林志行支付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林志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志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王军跃欠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计462.5元,由林志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