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1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柏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黄柏发,王新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1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漓江路4号。代表人:黄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柏发,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泽鹏,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发,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柏发、王新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7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丽,被上诉人黄柏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泽鹏、李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新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黄柏发的停运损失;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新发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上诉人依法不予赔偿。被上诉人王新发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包含保险单、投保单和条款,双方应受保险合同条款的约束,本案适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示的义务,被上诉人王新发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中签名确认,因此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本案应适用。其次,被上诉人黄柏发停运损失的评估数据及方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柏发答辩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新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黄柏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损失5066元、工商管理费5.4元、保险损失439.3元、误工损失2211元、交通损失100元、停车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10221.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19时22分许,被告王新发驾驶桂C×××××号小型轿车,行至X142线3KM+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8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6)第16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柏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于2016年7月27日送至灌阳发展修理厂修理,同年8月8日修理完毕,共修理13天,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支付了车辆修理费。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13天的停运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了国宏信桂林(价)字[2016]第11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8日共计13天的停运损失为:¥5066元(人民币伍仟零陆拾陆元整)。桂C×××××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新发,该车在平保桂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新发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与原告驾驶的桂C×××××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不同程度的损坏,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管部门根据事故成因,认定被告王新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事故双方责任人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复核,故,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发赔偿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所主张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排除对间接损失的索赔,实际上属于限制投保人合同权利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涉案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故,本院对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新发所驾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按照被告王新发应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一、停运损失,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5066元与本院委托价格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二、工商管理费损失5.4元、保险损失439.3元、误工损失2211元、交通损失100元、停车费400元等,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三、价格评估费,原告开支评估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赔偿数额在被告平保桂林支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故被告王新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柏发各项损失7066元;二、驳回原告黄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5元,原告负担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停运损失的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同时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包括停运损失在内的间接损失等内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在保险合同中用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且由投保人王新发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该部分免责条款应属有效条款。上诉人提出其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该部分免责条款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柏发的停运损失系由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依法作出价格评估,上诉人主张该评估存在数据及方法不客观真实,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黄柏发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停运损失及相关费用7066元,应由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责的被上诉人王新发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7民初520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新发赔偿被上诉人黄柏发停运损失706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黄柏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元(被上诉人黄柏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预交),合计221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王新发负担17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潘文华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盘林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