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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4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焦钰峰与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钰峰,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819号原告:焦钰峰,男,195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杰,男。原告焦钰峰与被告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钰峰,被告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王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钰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当今市场价3万元的标准归还原告1995年9月交付的1,000元住房押金,并向原告书面道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5年,被告收取了原告交付的1,000元住房押金。根据被告规定,不给押金就不能入住。原告认为,这是违背动迁户意愿的行为,是被告单方面的霸王条款。基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995年,被告收取了原告交纳的装修押金1,000元,现同意退还原告1,000元,但不同意按照3万元标准退还原告,原告自己长期拖欠被告公房租金未付。被告收取上述装修押金是为了规范承租户的装修行为,是合理合法的,一般承租户在装修入住后可以申请退还押金,待被告查验租户的装修符合规范后,被告即可以退还该押金,被告无需向原告书面道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金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原告是该房屋的租赁户,于1995年承租该房屋并居住至今,该房屋由被告管理出租。1995年,原告向被告缴纳过1,000元押金,被告曾出具收据凭证。2017年年初,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被告按照现今市场价值退还押金,被告仅同意退还押金1,000元,不同意按照市场价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金杨住宅小区管理公约》(复印件),该公约载明,押金在六个月后,如承租人严格遵守承租义务的,金杨分公司派工作人员上门查看后办理退还手续。原告称该份管理公约自其他承租户处某某。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表示该份公约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落款地址与系争房屋地址也不一致,不能作为原告主张的依据。而且押金在六个月后,应由承租人先行申请,被告上门检查,确认装修符合规范后再办理退还手续,原告此前从未提出过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并非故意克扣原告的押金。本院认为,原告在1995年就租赁系争房屋向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被告确认曾出具过收据,但双方对该押金的使用、归还等内容并未达成书面的协议。也没有其他证据反映原告向被告缴纳押金的行为系受到被告的胁迫或违背了其真实意愿。原告提交的其自案外人处某某的管理公约,即使真实,亦非原、被告之间的契约,且根据公约内容,押金的退还,前提是承租户遵守承租义务,被告查看(装修是否符合规范)。即押金的退还,一般需要原、被告之间有前述互动行为。然在此后较长时期内,双方均没有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处置,原告也没证据反映其向被告主张退还押金而遭拒,直至2017年初,其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被告同意退还,但不同意按照原告主张的现今市场价值退还原告押金。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3万元的标准退还押金并要求被告书面道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押金1,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陆家嘴双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焦钰峰押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焦钰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绍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