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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诉巩春明、巩兴会、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巩春明,巩兴会,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2266号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负责人:何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洪,客户经理。被告:巩春明,男,汉族。被告:巩兴会,女,汉族。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税国涛。上列原、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张跃洪、被告巩兴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巩春明、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在我社借款2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约定月利率4.5‰,于2012年2月23日到期,由江油市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担保比例70%。借款到期后,经催收未果。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巩兴会辩称:因为地震受灾,房屋倒塌,向原告借款20000元,房屋建好后,我老公患病去世,儿子又有精神病,我自己也有冠心病,家里经济困难,现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巩兴会、巩春明于2009年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巩兴会、巩春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月利率4.5‰,借款期限至2012年2月23日,由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净损失的70%。依据此约定,被告巩兴会、巩春明于当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作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巩兴会、巩春明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归还本息;逾期未偿还,被告巩兴会、巩春明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担保法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巩春明、巩兴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康分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和逾期罚息,由被告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70%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巩春明、巩兴会、江油银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力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