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姜豪豪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豪豪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11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姜豪豪,男,199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豪豪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粤13刑初83号刑事判决,以聚众斗殴罪判处被告人姜豪豪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惠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量刑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即通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材料。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决定撤回抗诉。本院认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3刑初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锦平审判员 李慧群审判员 邹伟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 翔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在抗诉期满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裁判前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