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396李士芳与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芳,郑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民初396号原告:李士芳,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芳,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志明,男,198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李士芳与被告郑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士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锦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士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志明立即偿还借款1219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借款人郑良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承诺3个月后归还。后郑良田未有归还,经我多次催要,借款人郑良田的儿子郑志明于2016年8月19日重新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郑志明至今一直未有还款,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郑志明未作答辩。原告李士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借款人郑良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李士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了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3个月。后借款人郑良田未有还款,经原告李士芳多次催要,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由借款人郑良田的儿子被告郑志明重新向原告李士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士芳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121900.00)借款人:郑志明”,该借据上未有注明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以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足额予以清偿。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可以将原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本案中,借款人郑良田向原告李士芳借款后,未有及时归还,后其子被告郑志明重新向原告李士芳出具了借条,原告接收该借条,应认定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故案涉债务已转移。原告李士芳与借款人郑良田之间的原借贷关系消灭,原告李士芳与被告郑志明产生新的1219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郑志明应对涉案借款121900元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未有载明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该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仅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于原告李士芳要求被告承担以10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士芳支付借款1219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1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被告郑志明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效飞代理审判员 朱丽雯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文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