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1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罗来飘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来飘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来飘,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粉刷外墙工作,暂住江阴市,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人罗来飘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罗来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7]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来飘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7年6月6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来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来飘于2016年12月1日晚,接到其子罗贤辉(另案处理)电话,称与朋友在江阴市澄江街道起点KTV唱歌,上厕所时因醉酒呕吐弄脏王某1鞋子与王某1等人发生争执、推搡,被对方殴打,让被告人罗来飘过去帮助。被告人罗来飘遂纠集罗某(另案处理)携带木棍1根、西瓜刀1把至江阴市澄江街道起点KTV,后在江阴市起点KTV门口,被告人罗来飘持木棍、罗某持西瓜刀殴打、追砍被害王某1及蔡某、赵某等人。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1头部和右上肢损伤,损伤致右顶枕部1处1.3cm长创口,右前臂中段背侧2处创口,长度分别为3.0cm和14.2cm,右桡侧腕伸肌和伸指肌断裂,右尺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罗来飘一方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人民币75000元的调解协议,已给付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来飘如实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蔡某、赵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门诊病历卡、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劣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来飘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来飘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来飘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来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罚执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张迅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敏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