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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邱京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京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505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京欣,男,199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个体经商户,现暂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对面,户籍地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1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8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京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京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害人夏某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蹦K维尚店唱歌时与被告人邱京欣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蹦K维尚店门口偏南处,夏某与邱京欣二人发生争执撕打。在撕打的过程中夏某被邱京欣打伤至鼻梁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邱京欣的供述;2、证人张某、窦某、卢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的陈述;4、法医鉴定;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谅解协议书;6、前科查询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京欣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京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邱京欣与被害人夏某及其他几名朋友在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蹦K维尚店唱歌。期间,因邱京欣向夏某女朋友索要微信号引起夏某不满,双方遂发生争执厮打,邱京欣用拳头将夏某鼻子打伤。后经法医鉴定夏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4日,邱京欣与夏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支付赔偿金70000元,夏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京欣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窦某、卢某等的证言;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法医鉴定、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京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京欣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即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京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启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