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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1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巩某与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某,魏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1民初1046号原告:巩某,男,1987年3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女,1982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辉,滨城泰达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巩某与被告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30500元以及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手机一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订婚,订婚当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委托父亲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被告还向原告索要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手机一部,此外,被告还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索要了500元。上述费用尚不包括原告为被告购买衣物、化妆品等所花费用,但订婚后,被告向原告提出了非常苛刻的结婚条件,包括:原告必须在滨州市去指定的区域购买楼房,婚后不许生孩子等。原告作为一个普通的农民家庭,当然满足不了被告所提的极不现实的要求,便通过媒人对其进行劝说,被告拒绝改变其要求,而且将原告的电话拉黑、微信号删除。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既未登记结婚,也未共同生活,被告无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获得彩礼,为此,特具状起诉。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认识后的四个月里,原被告经常电话联系,××××年××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要求尽快举行见面仪式,原告还主动送了被告一部手机,至于原告说的金项链、钻戒根本无从所见;认识期间,原告因借用被告的轿车发生意外碰撞,给被告的工作生活造成不便,同时也产生维修费和更换零部件费等,原告为哄被告开心,便通过其父亲账户转入被告账户30000元,以弥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身材、家庭、工作等条件非常满意,原被告虽相处时间不多,被告对原告有说有笑、关爱有加,更是得到了被告的认可,因此,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及彩礼之事;原告诉状中说原告先给被告提出了非常苛刻的结婚条件是颠倒黑白,是对被告的人格侮辱;原告先于毁约,主动提及分手,即使存在彩礼,理应放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巩某与被告魏某于201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订婚,原告巩某给付被告魏某彩礼款30000元,并给付被告魏某手机一部,被告魏某又返还原告巩某彩礼款2000元,后原被告因各种原因未能登记结婚。被告魏某主张原告巩某打给她的30000元里包括修车费,原告巩某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魏某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收受原告巩某彩礼款30000元,后返还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各种原因双方未能登记结婚,也未能实际共同生活,被告魏某应当返还原告巩某彩礼款28000元。原告巩某给付被告魏某的手机一部,属于赠与,不属于彩礼范围,另外,原告主张的金项链、钻戒,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金项链、钻戒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魏某主张在彩礼款中扣除修车费,因被告魏某对修车费的主张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对本院被告魏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巩某彩礼款28000元;二、驳回原告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330元,由被告魏某负担600元,原告巩某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倩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夫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