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3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某诉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250号原告郭某,男,汉族。被告刘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付某某,男,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海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一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担保,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至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3%;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担保的基本事实。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否认原告所诉事实的证据和答辩材料,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即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4月2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由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担保,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并立有借据一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借款未还之事实,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所立借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付某某自愿为刘某某借款作担保,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某、张某某、付某某借款后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借款之民事责任。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月利息3%,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人民币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海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煊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