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柯桥顺隆针纺厂与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柯桥顺隆针纺厂,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6行初14号原告绍兴县柯桥顺隆针纺厂,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红升村。法定代表人潘松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458号。法定代表人沈志江,区长。委托代理人骆孝龙,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兴光,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绍兴县柯桥顺隆针纺厂因诉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协议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绍兴县柯桥顺隆针纺厂的法定代表人潘松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骆孝龙、蒋兴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被告组织实施单位柯桥街道办事处将原告厂房整体拆迁征收。街道隐瞒法律、法规及有关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政策,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原告一直对该《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中适用政策、货币补偿的计算依据及标的数据正确与否心存顾虑,多次向街道提出询问。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街道提出信息公开,经过法院判决,街道提供部分拆迁政策文件。2016年5月16日,原告再次向街道提出信息公开,街道才提供相关政策资料。原告发现街道在拆迁中违法违规,不依法履行,《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严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显失公平。具体如下:1.明显违反法定程序。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3.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显示公平。请求:撤销《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重新确认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原告涉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标准符合涉案拆迁项目的补偿政策标准,签订合同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2.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应当适用行政诉法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双方签订合同距今早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绍兴县“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下达县拆(2008)2号工作任务书。2010年12月10日,绍兴县中国轻纺城两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办事处及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同年年底,上述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与相关行政机关在2010年12月10日签订了涉案行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均承认涉案协议在当年年底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以协议中约定的补偿内容有误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协议,重新确定补偿款数额,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县柯桥顺隆针纺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瑛代理审判员 郭海斌人民陪审员 马雅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