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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5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绰号黑猫,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1年5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10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户县看守所。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补林、段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酒后在户县庞光镇街道十字的“吉祥人家”饭店内,因琐事与朱某某发生口角,崔某某持刀将朱某某肩背部戳伤,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立案决定书、收案登记表、羁押证明、手机信息截图、归案情况说明、告知书、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邢某某、钱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陕西省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前科、自愿认罪,赔偿损失,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具有犯罪前科,并在实施犯罪中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峰审 判 员  陈妮娜人民陪审员  吴民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雒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