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81民初1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与田甜、许崇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田甜,许崇喜,张鹏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81民初195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季颖,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田甜,女,汉族,生于1990年12月15日,住邓州市。被告:许崇喜,男,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日,住邓州市东城区。被告:张鹏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4日,住邓州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邓州支行)诉被告田甜、许崇喜、张鹏飞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甜、许崇喜、张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田甜向其借款80000元,期限一年,由其他被告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偿还79989.96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3.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二份;4.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田甜的贷款借据、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田甜在原告处借款及其他被告作担保的事实。被告田甜、许崇喜、张鹏飞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真实客观的证明了被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3日,被告田甜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期限一年,由被告许崇喜、张鹏飞作担保,年利率7.35%,逾期加罚30%。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于2017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依法还款。庭审中,因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被告田甜于2017年3月27日付息1970元;2017年3月28日付息3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邓州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依法应予保护。且担保期限也未经过,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应自2017年3月29日按年利率9.55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州市支行借款79989.96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9.555%自2017年3月29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许崇喜、张鹏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9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嗅审 判 员 温 舰人民陪审员 唐玉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