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刑初2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武县,汉族,高中文化。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于2016年4月25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助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5时45分,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沿临武县东云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老汽车站大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张某柱相刮撞,致张某柱死亡。2016年5月9日,临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15107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合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案发截图》、《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尸体处理书》、《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领取通知书》、《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据》、《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照社区矫正的相关规定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进行审前调查。经调查,被告人刘某符合社区矫正的要求,并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作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并根据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刘某作出的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且同意对被告人刘某实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调查评估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志尧人民陪审员 邓素英人民陪审员 曹艳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燕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