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6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桂英与潘金丽、潘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英,潘金丽,潘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001号原告:周桂英,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房产中介,住宁海县。被告:潘金丽,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海县。被告:潘金燕,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原告周桂英与被告潘金丽、潘金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桂英,被告潘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金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潘金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被告潘金丽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后,由被告潘金丽出具借条1份,由被告潘金燕作为担保人签字。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潘金燕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确实为被告潘金丽借款担保过,但都是被告潘金丽拿签好字的借条让其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诉争借据担保人“潘金燕“的签字不是其本人书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潘金丽向原告周桂英借款40000元,出具借据1份,被告潘金丽在借据主文金额大小写处及借款人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潘金燕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潘金燕抗辩称担保人处签字并非其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也未在规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潘金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金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桂英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金燕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潘金燕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金丽追偿。如果被告潘金燕、潘金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金燕、潘金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