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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九江市恒丰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与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市恒丰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杜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515号原告:九江市恒丰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德安县宝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675999205XN。法定代表人:洪炳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德安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建国,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九江市恒丰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喷胶棉公司)与被告杜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喷胶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071.8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处赊购松棉,至2012年3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71.8元,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为凭。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结算后以前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所欠款项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被告还在欠条中约定了违约解决办法,归债权人当地法院诉讼解决。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上海颂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汇给原告货款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1071.8元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建国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建国自2011年上半年开始在原告恒丰喷胶棉公司购买松棉,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071.8元。2014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结算后以前票据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所欠款项在2014年10月30日还清,违约解决办法:归债权人当地法院诉讼解决。2014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上海颂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1071.8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收账通知)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恒丰喷胶棉公司与被告杜建国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松棉,被告却未按约定日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7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且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市恒丰喷胶棉织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71.8元,并以2107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杜建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宇代理审判员  王青蓝代理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