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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申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新民与王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苏,王新民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申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苏,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后平,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由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道人民新村社区推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新民,男,1958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再审申请人王苏因与被申请人王新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皖15民终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苏申请再审称,1、本案涉案房屋权利人为申请人王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被申请人王新民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依据国务院《关于拆迁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一、二条规定看,是对房屋权利人的补偿,并没有对使用权人的补偿。即使王新民依离婚协议主张使用权因拆迁遭受损失,应向王苏主张遭受损失补偿或赔偿的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2、王苏母亲薛明与王新民离婚时分割财产,后补充约定王新民享有房产终生使用权,该协议对王苏无约束力,对王苏也不公平,有悖法律规定。3、王新民与王苏母亲薛明离婚时,赠与房屋的面积为57.66平方米,现拆迁确权面积为98.92平方米,二审按照98.92平方米返还王新民过渡费35611元错误。4、二审认为54535元是后续过渡费错误,54535元是附属物、签约奖、履约奖和搬家费等四费,二审对此认定无证据证明。5、二审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王苏返还补偿费36511元及其利息错误,因该条例已被废止,二审据此判决无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再审的情形,请求对该案再审。再审申请人王苏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涉案房屋原有产权证,证明原房屋面积为57.66平方米;证据二: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证明拆迁确权建筑面积为98.92平方米。证明目的:王新民与王苏母亲离婚时达成的协议中赠与使用的面积为57.66平方米,现实际权利人确权的面积是98.92平方米,即使王新民享有使用权,也只享有57.66平方米的使用权。被申请人王新民提交意见称,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原房产证、城市拆迁房屋权属登记证不是新证据,两证在审理中多次使用同时也是被王新民认可的。该两证来源于王新民一直使用现被政府拆迁的房子,没有原来房屋就没有现在的确权证。王新民虽不是产权人,但依据与王苏母亲薛明签订的离婚协议及补充条款,王新民享有该房的使用权及该房被拆迁后的停业经营损失费。2、王苏认为被公证的离婚协议及补充条款在其成年后便失效,无法律依据;如果无王新民终身使用权,王苏也就不成为该房屋的赠与受益人。3、房屋原面积为57.66平方米,现为98.92平方米,这是在拆迁过程中,王新民多次与政府协商的结果,使原地下室、过道及王新民自己住房的阳台均算作了商铺面积。4、王新民领取的54535元,含有政府给王新民的残疾人救助费、店铺的精装潢损失费、王新民按照政府履约时间搬出获得了“四费”。综上,请求驳回王苏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王苏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已在一审期间作为证据提交,王新民对该两份证据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故该两份证据不属新证据。针对王苏的申请理由及王新民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新民领取98.92平方米停业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54535元属何种费用问题。3、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问题。关于焦点1、王新民领取98.92平方米停业损失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96年10月8日王苏的母亲薛明(别名许悦琴)与王新民达成离婚协议并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1997年6月5日薛明与王新民对离婚协议书又达成“补充条款”,该条款载明:…2、原六安市球拍东路体育新村2号楼101室自建临球拍东路马路房叁间及地下室壹间作为二分之一,现产权全部归王新民和许悦琴婚生子王苏所有(包括过道)。3、鉴于王新民身体状况,从本合约签字之日起,临球拍东路马路的叁间门面房及地下室壹间归王新民使用(包括经营、合作经营、租赁等)。使用期间所有收入归王新民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使用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王新民去世之日止,其使用期间王苏及其监护人许悦琴不得以任何理由变卖、转让或抵押…。该补充条款于1997年6月9日经六安市公证处公证。根据补充协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王苏。原房产证显示房屋面积为57.66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平房。现房屋拆迁确权的面积为98.92平方米,从六安市房屋拆迁确权现场勘察图上看,98.92平方米含一层门面房及负一层等面积。由于负一层在王新民与薛明离婚时就已存在,王苏现无充分证据证明多出来的拆迁确权面积系其后来所建。六安市金安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拆迁补偿结算单中35611元为停产停业损失费。根据王新民与薛明1997年6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王新民享有叁间门面房及地下室壹间的使用权(包括经营、合作经营、租赁等),且使用期间所有收入归王新民所有。至此王新民使用该房用作出租、经营直至拆迁前,并享有该房用作经营带来的收益。现房屋被拆迁,给王新民带来一定损失,该损失应获得补偿,故王新民享有该房屋35611元的停业损失费。2、关于54535元属何种费用问题。从王新民代王苏领取的54535元的领据看,54535元的性质属“附属物、签约奖、履约奖、搬家费”等四费,王苏及王新民在本案审查期间均认可该款非过渡费,而是一次性领取的“四费”。王新民提交的一审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后续过渡费54535元由王新民领取,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款已被其领取,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王新民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一审对此未作实体处理妥当。二审认为54535元属过渡费系表述不当,予以纠正。3、本案二审适用法律问题。本案二审判决论理中引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因该条例已失效,二审引用属不当,予以纠正。王新民依据与薛明的补充协议,获得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和收益权,二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唯引用失效的条例进行论述不当,而非法律适用错误。王苏申请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王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苏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 萍审判员 刘 艳审判员 丁志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