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明与被告张家斌、丁邦杰、高玉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明,张家斌,丁邦杰,高玉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108号原告:孙立明,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南京市浦口区汤泉司法所工作人员,住南��市秦淮区。被告:张家斌,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丁邦杰,男,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高玉飞,男,198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孙立明与被告张家斌、丁邦杰、高玉飞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被告张家斌,被告高玉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邦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判令各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家斌、丁邦杰共同揽活,找被告高玉飞来吊树苗,并找原告孙立明来“码树苗(搬树苗)”,后来吊机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将孙立明从货车上打落,造成孙立明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曾诉至贵院,贵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二十余万元,但并未赔偿原告相应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后期也产生了部分医疗费,故再次诉至法院。被告张家斌辩称,对于本起事故,之前已经由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张家斌也已按照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张家斌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玉飞辩称,对于本起事故,之前已经由一、二审法院作出了判决,现原告再次起诉高玉飞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邦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14日,孙立明在装树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孙立明将张家斌、丁邦杰、高玉飞诉至法院,法院根据孙立明的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男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孙立明的性功能(阴茎勃起功能)、伤残等级、与外伤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该所认定:孙立明所受外伤与“阴茎勃起功能障碍”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孙立明所受外伤致“阴茎勃起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法院认定张家斌、丁邦杰共同承担55%责任;高玉飞承担25%责任,孙立明承担20%责任,并据此作出(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后高玉飞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524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2017年1月5日,原告孙立明再次诉至法院,并申请对孙立明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立明误工期限共计以3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三、庭审中,原告孙立明及被告张家斌、高玉飞对(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字第5249号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对于原告孙立明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1156.46元,有医疗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但应扣除(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赔付的天数(52天),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440元(80元/天,68天)。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限为360日,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次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工作性质(事发前为张家斌、丁邦杰提供劳务),本院酌��原告的误工费为21240元(1770元/月,360天)。鉴定费1040元。有鉴定费票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1156.46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440元、误工费21240元、鉴定费1040元,共计415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2015)浦永民初字第577号生效判决载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共计损失41576元,故被告张家斌、丁邦杰应共同承担55%赔偿责任即22867元;被告高玉飞应承担25%赔偿责任即103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斌、丁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明损失22867元;二、被告高玉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明损失10394元;三、驳回原告孙立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张家斌、丁邦杰共同负担110元,由被告高玉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米庆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振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