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3民初7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发与侯丞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发,侯丞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一审民事案件用)(2017)渝0113民初7354号原告:何发,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侯丞丞,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原告何发与被告侯丞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发、被告侯丞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侯丞丞协助原告将渝AXXX**号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3月22日达成了关于车辆渝AXXX**(红色大众桑塔纳)的买卖协议,约定价款3000元,原告补给了被告1至4月的路桥费800元,实际收款2200元。双方当时就结清了款项,原告同时交付了车辆和车辆的相关合法证件给被告。按照《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的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但被告方迟迟不去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称案涉车辆未转卖出去,故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向被告催办前述事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侯丞丞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3月2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属实,当日,签订协议后,原告即将渝AXXX**号车辆连同该车辆的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证交付于我;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该车辆转卖后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该车辆还未出卖,我同意过户,但是转让后的路桥费需要原告承担一半。原告何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重庆市公安局案(事)接报回执、渝AXXX**号车辆的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到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11时47分,原告将其所有的渝AXXX**号大众桑塔纳轿车出让给被告侯丞丞,双方同时签订了《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渝AXXX**,车主何发,红色大众车壹辆转卖给被告;该车于2017年3月22日成交,成交价格为3000元;原告保证该车来源合法,该车的一切证照手续齐全、合法、有效并与档案相符,保证被告随时过户转籍;2017年3月22日11时44分前,该车的一切民事、法律责任、经济纠纷、债权债务、交通违章事故等一律由原告负责,2017年3月22日11时44分后,该车发生的上述责任由被告负责;该车过户由被告承担;原告在2017年3月22日前提供该车一切过户手续,并协助被告过户;原告现已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车及该车行驶证、购置证、保险交付被告,原告确定有2017年4月的路桥费,如没有由原告负责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渝AXXX**号车辆的违章及罚款处理完毕向被告交付车辆,并于2017年3月22日将车辆所有相关手续(含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购置证等)交付被告,并自愿承担2017年1月至同年4月的路桥费800元,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200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渝AXXX**车辆的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办未果,于2017年5月23日向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报警处理,民警告知其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虽履行车款给付义务,但未将渝AXXX**号车辆及时过户至被告名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何发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渝AXXX**车辆的过户手续,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渝AXXX**车辆并未实际转让出去,双方在合同中并未作相关的约定,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该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丞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将渝AXXX**车辆过户至被告侯丞丞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侯丞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侯丞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姚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维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