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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民初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建强电动车销售部与芦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建强电动车销售部,芦共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5民初1399号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建强电动车销售部,住所:齐河县晏城镇南北村负责人:贺建强,职务:经营者被告:芦共山,男,46岁,汉族,住齐河县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建强电动车销售部与被告芦共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通过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均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手续,根据法律相关规定需进行公告送达,本院在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预交公告费通知书后,原告既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也未申请缓交或免交。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规定,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交纳案件申请费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故本案应按照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齐河县经济开发区建强电动车销售部承担。审判员  杨文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