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4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简晓华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晓华,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2民初4364号原告:简晓华,男,1969年3月9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南区双港镇海天路与渌水道交口。法定代表人:宋琦,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战胜,该公司法务经理。原告简晓华与被告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简晓华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退还货款1.9元,共计1001.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在被告分支���(人人乐双港购物广场)购买海河纯牛奶一袋,生产日期2017年2月17日,保质期45天,至2017年4月3日止。被告销售该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法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合同履行地亦为天津市,故申请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办事机构所在地。……”现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合同履行地亦为天津市,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天津市人人乐商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宝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佟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