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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25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嵇洪祥与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洪祥,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5民初735号原告:嵇洪祥,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住所地林口县。委托代理人:梁秀东,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262122-9,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法定代表人:田星,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原告嵇洪祥与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洪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东、被告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洪祥诉称:2005年5月,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安检员工作,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鉴定结论书已说明原告一直处于接受治疗期间,直到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发放每月1090元基本生活费,原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作,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工资待遇发放工资,但是被告每月支付1090元的基本生活费,因此,被告应当补足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差额(3000-1090)元×48个月=916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煤公司辩称:根据黑龙江省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结合申请人实际伤情,应该确定为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我单位从2012年8月(原告受伤后)到2016年12月给付原告48个月工伤工资,每月1090元。考虑到申请人家庭困难,我方延长给付月数,请求扣回多开的工资。综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嵇洪祥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人身事故报告书,意���证明原告2010年7月6日受到工伤。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意在证明原告2015年7月14日被鉴定伤残七级。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意在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住院病历(两次)。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后骨骼至今仍没有完全恢复,无法正常工作,因此停工留薪期应当支付到解除劳动合同之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劳动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原告起诉符合法律程序,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同意支付为12个月。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原告工资卡明细单,意在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沈煤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嵇洪祥于2005年5月到被告沈煤公司从事安检员。2012年7月6日,原告在六井回风大巷行走时被水管砸伤,造成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2015年7月14日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被告沈煤公司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31日,共支付给原告嵇洪祥49个月的生活费,每月109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沈煤公司与原告嵇洪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嵇洪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嵇洪祥向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林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林劳人仲字[2017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12个月,被告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个月。现原告提起诉讼。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嵇洪祥与被告沈煤公司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砸伤,造成右胫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劳动能力被评为伤残七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工伤���险待遇。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工伤事故发生在2012年7月6日,原告被鉴定为伤残七级的时间是2015年7月14日,《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2015年1月19日)于2015年1月19日颁布适用时,本案正处于工伤事故处理阶段,因此,本案应适用新的《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该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应及时将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报送给所在单位,由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按照《黑龙江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并书面通知工���职工本人。”对于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由被告确定而书面通知原告。本案原告发生工伤后,被告未对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进行书面通知。原告嵇洪祥所受的伤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外踝骨折。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支持12个月。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扣除被告每月支付的1090元。因此原告合理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920元([3000元﹣1090元]元/月×12个月)。关于原告主张4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按月给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090元,是被告方考虑原告受伤后家庭生活困难,对原告的生活补贴,因此被告要求扣回的抗辩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综上,依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嵇洪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2292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林口沈阳煤业(集团)青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大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