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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春兰、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兰,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兰,女,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黄佳俊,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广场北路1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58160924-3。法定代表人:吴旭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146434-1。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文勇,江西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春兰因与被上诉人吉安市新世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物业公司)、吉安市九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房地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8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春兰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新世界物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装修费用38000元,九天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3)吉民二初字第589号等系列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原审法院却不以生效判决为依据进行判决,而是作出不同的认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有违司法权威;2、李春兰在房屋交接确认表中签字,仅仅是认可涉案房屋符合出租、居住条件,并不是符合合同双方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的装修装饰标准,涉案房屋已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双方已办理完毕房产及精装修、物品的交接手续,李春兰从未认可涉案房屋装修符合2000元/平方米的标准,且提出了异议,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诺,待施工方结算后再同业主结算,但至今没有结算;3、李春兰委托新世界物业公司进行装修,作为被委托人新世界物业公司应提前进行装修预算及提供设计图,在装修过程中应对委托人如实反映装修进展及相关费用支出,装修结束后与委托人进行结算,而且根据合同约定,九天房地产公司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但九天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验收单;4、诉讼时效是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义务受侵害时开始计算,由于新世界物业公司一直未与李春兰就装修款进行结算,故李春兰不知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直到2015年新世界物业公司应法院要求在他案中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单层公寓结算单,李春兰才知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涉案房屋已交接完毕,李春兰在接房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时并未对装修事项提出异议;2、新世界物业公司受李春兰的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李春兰在装修期间交房时及交房后均未提出异议,其行为认可了装修标准,新世界物业公司按合同完成了装修委托事务,李春兰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委托价款,且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新世界物业公司没有义务提供结算单及装修合同条款;3、李春兰的主张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李春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新世界物业公司返还多收取的装修费38000元;2、九天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0月7日,李春兰向九天房地产公司订购了新世界广场1栋1615房,李春兰(甲方)与新世界物业公司(乙方)、九天房地产公司(丙方)签订了一份公寓精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外发包1615号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丙方对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房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前。公寓装饰装修造价采取固定价格(一口价),装饰装修分为三种套餐标准,甲方选择的装修套餐为时尚C200系列,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装修总价108661元(折后价)。装饰装修工程完工后,甲方委托丙方独立验收,乙方通知丙方验收,丙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如果丙方接到通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验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丙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支付对方本公寓装修装饰工程总价款5%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附件对各类装修套餐所对应的装修材料进行了约定,并明确装修包括提供油烟机、电磁炉、热水器、空调、高档优质钢质进户门等物品。同年12月11日,李春兰与九天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春兰所购房的建筑面积为55.61平方米,单价7600元/平方米,房款总价422636元。合同附件装饰、设备标准约定:门窗为双层中空钢化玻璃铝合金窗、高档优质进户门,电梯为品牌电梯,其他包括公寓入户大堂及电梯厅精装修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春兰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及装修款。2013年9月8日,九天房地产公司通知李春兰办理了收房手续,在精装公寓交接确认表中,李春兰签名认可装修符合合同标准。一审法院认为:李春兰购买商品房后将装修工程委托新世界物业对外发包,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李春兰支付了装修款,新世界物业公司应当按约向其交付房屋。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了装修标准,李春兰在收房时对房屋的装修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新世界物业公司完成了委托事务。李春兰于2013年9月8日收房,其认为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春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由原告李春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初字第589号等系列民事判决后,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春兰与新世界物业公司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公寓精装饰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李春兰委托新世界物业公司对外发包其所购公寓的装饰装修工程,九天房地产公司对该发包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装修价格为2000元/平方米,李春兰在2013年9月8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时,在交接确认表上签字认可双方已办理完毕房产及精装修、物品的交接手续,对房屋的装修并未提出异议。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民二初字第589号等系列民事判决,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上诉后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上诉,上述民事判决并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李春兰上诉认为涉案房屋的装修标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元/平方米,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而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必须与委托人对房屋装修进行结算,装饰装修工程是否结算与李春兰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无关,且(2013)吉民二初字第589号等系列案件的当事人于2013年即已提起诉讼,故李春兰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因此,李春兰于2013年9月8日收房,其认为新世界物业公司和九天房地产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在2年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其于2016年2月3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其诉请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李春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上诉人李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红审判员  肖永兰审判员  胡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