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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铭、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铭,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终3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铭,男,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靖,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十里新村155号。法定代表人:冯三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璇,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铭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冰川集团羽绒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按规定按比例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共同负担。冰川集团负有为张铭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张铭缴纳了本应由冰川集团负担的社保费用,冰川集团从中受益且无合法根据,本案系不当得利。二、双方自2002年以来签订了授权代理合同,冰川集团在结算时扣除了个人及单位负担的社保费用,实质是未按合同足额支付收益金,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是冰川集团从张铭工资中扣除社保费用,本案纠纷与劳动合同履行没有关系。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无需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冰川集团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张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冰川集团返还张铭不当得利89,630.96元。事实和理由:张铭系冰川集团职工,2002年至2016年6月,冰川集团以公司暂时困难为由,从张铭上缴利润中强行扣除了个人及公司负担的社保费用。张铭认为法律规定职工的社保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交纳,职工个人无义务负担单位应为其交纳的社保费用,故冰川集团强行从张铭处收取的超过张铭应负担社保费用的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张铭与冰川集团系劳动关系,张铭要求冰川集团返还部分社保费用系依据职工的社保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及职工个人按规定的比例缴纳的法律规定,属于劳动争议范围,应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铭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张铭入职冰川集团工作多年,至一审时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张铭诉请冰川集团返还不当得利的理由是,张铭承担了本应由冰川集团负担的社保费用,冰川集团从中受益且无合法根据。由于张铭诉争的时间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社保费用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中的争议事项,因此,本案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张铭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径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张铭的起诉并无不当,一审裁定应予维持。综上,张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 飚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艺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