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财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丰年、吴九金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丰年,吴九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5财保210号申请人王丰年,男,汉族,1955年10月21日出生,住址郑州市。被申请人吴九金,男,汉族,1951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申请人王丰年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6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王丰年以其名下位于二七区淮河东路22号院1号楼1单元7层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29)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申请人王丰年名下位于二七区淮河东路22号院1号楼1单元7层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00××29)。二、冻结被申请人吴九金银行存款670000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刘 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