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涛与胡秀昌、姜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涛,胡秀昌,姜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901号原告:丁涛,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被告:胡秀昌,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被告:姜风宝,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住莱西市,现住址。原告丁涛与被告胡秀昌、姜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秀昌、姜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秀昌、姜风宝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及从2015年4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胡秀昌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5年4月2日前偿还,逾期不还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姜风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被告胡秀昌、姜风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秀昌向原告丁涛借款10000元,由被告姜风宝为其提供担保。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必须于2015年4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额的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胡秀昌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借款不还,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秀昌立即支付借款10000元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五加收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风宝承诺对借款提供担保,应负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胡秀昌追偿。被告胡秀昌、姜风宝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秀昌付给原告丁涛借款10000元。二、被告胡秀昌支付原告丁涛借款10000元自2015年4月3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姜风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姜风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秀昌追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文宏人民陪审员 程元娥人民陪审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少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