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诉被告张小乐、张美珍、 宝鸡富华窗业有限公司、翟炳锐、张小青、杨亚峰、杨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宝鸡富华窗业有限公司,张美珍,张小乐,张小青,翟炳锐,杨亚峰,杨江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03民初806号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27376308W。负责人关文博,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XX,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文飞,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宝鸡富华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雍川镇强青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36949274675。法定代表人:杨江宏,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新生,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珍,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5日,凤翔县。被告:张小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0日,凤翔县。被告:张小青,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4日,凤翔县。被告:翟炳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6日,凤翔县。被告:杨亚峰,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05日,住眉县。被告:杨江宏,男,汉族,生于1974年04月26日,住岐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诉被告张小乐、张美珍、宝鸡富华窗业有限公司、翟炳锐、张小青、杨亚峰、杨江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765元,减半收取12382.5元,公告费750元,由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科技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柳杨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赵小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