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14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户籍地河南省睢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7日16时20分许,在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与长江北街路口处,被告人马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辽AG0***号轿车在由南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马某某逃逸,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马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19.81mg/100ml。经认定,马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沈阳金杯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赔偿协议书;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接警记录及到案经过,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