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4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延龙与胡雪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延龙,胡雪峰,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124民初1329号原告:李延龙,男,1978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范,黑龙江风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雪峰,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世龙,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方正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第三人: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法定代表人:赵永芳,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李延龙与被告胡雪峰、第三人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向阳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已领取的补偿款369,778.40元返还给原告;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1日案外人初会金签订草原承包合同,取得了36号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6年1月1日止,当时约定承包期限内不得改变用途,不得毁草开荒。2011年3月31日,案外人初会金将36号地转让给李延龙等三人,其中李延龙占有25%的份额,转让期至2026年1月1日止。2012年3月26日,李延龙将自己受让的份额转包给胡雪峰,实际面积10.5垧,其中耕地5.5垧,草原5垧,合同中规定不能改变土地用途,不准破坏草原和农用地,胡雪峰在经营草原和农用地过程中,未尽管理职责,允许方正县铁建办挖土取沙,导致植被被完全破坏,导致本案转包合同的标的草原和耕地已不复存在,其转包合同已没有履行的必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李延龙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撤销与胡雪峰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即解除双方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并要求返还5公顷草原和耕地5.5公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黑012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包合同及被告与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之间所签订的临时占地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首先,被告胡雪峰将转包的土地临时租用给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不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其次被告所转包的土地虽然存在采沙和草原及耕地遭到一定破坏的问题,但是以上行为并非被告所为,被告胡雪峰在履行转包合同合同过程中,对采沙等行为曾经有过阻止,亦不存在其他违约和侵权行为;再次,方正县松南乡向阳村36号地被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临时征用,用于取(弃)土,县政府及临时占地的合同相对方均有使用期过后恢复原样的决定或约定。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存在违约或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李延龙不服本院(2016)黑0124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了(2016)黑01民终5635号民事判决书,内容如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李延龙将其取得的案涉土地以转包形式流转给胡雪峰承包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并经发包方向阳村委会备案,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履行期间,因地方高速铁路建设,经当地人民政府、发包方向阳村委会许可,胡雪峰与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李延龙虽认为该协议内容毁损了土地,侵害了李延龙的承包经营权,但胡雪峰、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中,明确约定高铁工程建设结束由双方对土地进行恢复,因此,胡雪峰、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并不侵害李延龙的合法权益,李延龙、胡雪峰签订的转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解除的情形,李延龙主张解除与胡雪峰签订的转包合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胡雪峰、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该土地不能恢复原始状态,李延龙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李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审判结果,已经对李延龙与胡雪峰签订的草原转包合同是否符合应当解除合同的情形作出了认定,李延龙在本案中要求胡雪峰返还已领取的补偿款369,778.40元的主张也否定了前诉的裁判结果。并且胡雪峰、方正县哈佳铁路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临时占用土地补偿协议履行期限还未届满,该土地能否恢复原始状态还未确定。故李延龙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受理的法定条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延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