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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9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郭少清与黄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少清,黄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9850号原告:郭少清,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黄涛,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郭少清与被告黄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少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付清所欠石膏线条款5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欠其石膏线条款5100元,并出具了欠条,其多次催收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黄涛未作答辩。原告郭少清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黄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涛从事家装业务,在原告郭少清处多次购买石膏线条,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黄涛所欠货款51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老郭石膏线条5100(伍仟壹佰元正)。欠款人:黄涛。2016.2.6”。欠条出具后,被告黄涛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郭少清向被告黄涛销售石膏线条后,被告黄涛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黄涛应偿还所欠货款5100元。原告郭少清要求被告黄涛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少清货款5100元。二、驳回原告郭少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50元,由被告黄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仁军代理审判员  邹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