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赖祥、崔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祥,崔晓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祥,男,汉族,1987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霞,广东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波,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祥因与被上诉人崔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粤023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霞、被上诉人崔晓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崔晓波立即向赖祥归还478633元及利息39933元(利息暂计至起诉日止,逾期按双倍利率计付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崔晓波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2014年3月初,崔晓波以开设公司及虚构有投资总额为1500000元的项目为由,利用空白的《广州倍安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股东协议》,谎称与叶开、梁志锋等人有一个1500000元的项目并以个人名义向赖祥融资借款600000元。赖祥将477000元借款交付给崔晓波后,从来没有收到广州市倍安婴儿公司(以下简称倍安公司)的分红或利润,崔晓波也没有归还该笔借款的意思表示,在催讨过程中中还多次赖账及虚构事实侵占款项。2、在一审期间,崔晓波未能提交倍安公司分红、亏损、清算等相关的证据,其向法庭提交的财务报表没有倍安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名的空白财务报表。根据崔晓波提交的梁志锋的证言可证实,赖祥在扣押价值20000元的货物要求崔晓波还债时,倍安公司只是仓库盘点,并非公司清算。倍安公司没有清算,也没有亏损,目前还在经营,这有工商登记资料为证。崔晓波将倍安公司股权全部出卖转让给梁志锋,没有经过赖祥的同意,已经违反了《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第一条规定。3、根据赖祥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崔晓波没有将赖祥的477000元融资借款按《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实际注资到倍安公司,50000元一股的股价也是虚构的,崔晓波捏造事实骗取赖祥借款477000元事实清楚,赖祥没有投资倍安公司,也不是实际投资人,崔晓波的行为已构成了诈骗,也违反《股东合作及股权协议书》的约定,理应尽快向赖祥归还借款。(二)一审法院故意偏袒崔晓波,隐瞒案件重要事实。1、一审法院无视赖祥提交的全部合法证据,在庭审中,法官多次打断赖祥的发言,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并剥夺了赖祥的辩论发言权。一审法院主动追问赖祥是否签了借条,误导赖祥的答辩思路,有故意偏袒崔晓波的行为。一审法院中故意隐瞒赖祥提交的对崔晓波不利的证据,没有将赖祥提交的合法证据在一审判决中清晰记载,且对多处影响案件事实的地方也认定错误,这属于故意偏袒崔晓波损害赖祥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属徇私枉法违法行为。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借条不是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主要构成要件,借贷关系的成立不是以双方有无借条为依据,而是以实际交付借款为生效条件。本案中,《银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比借条大。赖祥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追讨借款录音、证人证言等合法证据已足以反驳崔晓波虚构的全部事实,而崔晓波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投资公司或项目汇总,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借款系偿还之前债务或其他债务。崔晓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祥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依据都没有超出一审审查的范围,也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应依法驳回赖祥的上诉请求。赖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崔晓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38700元、利息3993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合计478633元给赖祥,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崔晓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赖祥、崔晓波是同学关系。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赖祥用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支行账号为62×××74、62×××58通过转账方式及网上银行、支付宝等方式向崔晓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道支行营业部账号为62×××59的账户以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天银大厦支行账号为62×××78的账户转账共477000元;2014年4月24日,崔晓波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育蕾街支行账号为62×××59的账户向赖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支行账号为62×××58的账户转账50000元;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26日,崔晓波用支付宝向赖祥转账38300元,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2015年12月25日转账1000元、2016年1月22日转账1000元、1000元、2016年2月22日转账1000元、2016年4月2日转账1000元、2016年4月26日转账300元。2015年11月30日,崔晓波与赖祥对双方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间的款项往来进行结算,并由崔晓波立下《借款单》一份,该《借款单》载明:“崔晓波440923198608254837从2014年8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从赖祥处(440232198711010011)共借款47400元整。崔晓波,2015年11月30日”。崔晓波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6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还清了该笔借款,赖祥亦于2016年4月20日将《借款单》原件退回给崔晓波。2016年6月20日,赖祥赖祥以崔晓波虚构项目及项目投资总金额,故意隐瞒事情真相,采取欺诈的手段骗取赖祥的信任,向其借款477000元后余下438700元本金及利息39933元合计478633元未归还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赖祥提起的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理由,该院及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确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交付了款项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本案中,赖祥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证明原崔晓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崔晓波否认原崔晓波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且其提供的双方的电子邮件、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崔晓波之间仍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在赖祥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赖祥、崔晓波之间就该案款项存在借款合意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赖祥主张崔晓波向其借款477000元证据不足,其请求崔晓波归还借款本金438700元,利息39933元,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粤0232民初429号民事判决:驳回赖祥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479元,财产保全费2913元,合计11392元,由赖祥负担。二审中,赖祥提交了崔晓波与赖祥签订的《股东合作及股份协议书》,用于证明赖祥没有参与公司经营,崔晓波向赖祥融资借款的用途与实际用途不同,编造虚假借款事由骗取借款及恶意侵占赖祥借款拒不归还,并私自出卖转让公司股份给梁志锋。崔晓波质证后认为,当时该《股东合作及股份协议书》只有一份,是由崔晓波签名后交由赖祥签名,正是由于崔晓波手上无存底,所以一审时无法向法院提交,赖祥提交的该份证据更加证实双方间的合作关系,赖祥转账的款项实为参与公司股份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公司亏损后,应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亏损。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以崔晓波、梁志锋作为股东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秀区分局登记成立了“广州倍安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梁志锋。同年4月30日,崔晓波与赖祥签订《股东合作及股份协议书》,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共同投资广州倍安婴儿用品有限公司,赖祥不涉及经营管理事宜,只享受正常的盈亏权限;认缴现金出资额60万元,占有股份比例21%;按实际出资额享有公司的股份。”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8月2日,赖祥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崔晓波转投资款共477000元,其中2014年3月20日转入的50000元,同年4月24日,崔晓波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回给赖祥,赖祥实际支付崔晓波投资款为427000元。2015年10月间,因公司经营管理不善,导致崔晓波、梁志锋、赖祥无法继续合作经营,三方进行了结算,崔晓波、赖祥退出公司,公司由梁志锋继续经营管理,三方还对公司库存的货物进行了分配,但没有签订结算协议。至于2015年11月30日崔晓波出具给赖祥的《借款单》,双方对此有不同的意见,崔晓波认为,该款是在确认赖祥投资款已从公司80余万货物结算分配方案偿还的基础上,出于赖祥对公司经营期间精力及时间的投入,应赖祥的请求,以借款47400元的形式作出补偿,崔晓波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26日已多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付清,赖祥也已将《借款单》原件退回崔晓波。赖祥诉请2016年2月6日至4月26日多次通过支付宝转账的38300元,实为47400元补偿中的部分款项。赖祥则认为,《借款单》所述的借款47400元与本案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部分外,其余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一)自2014年4月23日以崔晓波、梁志锋为股东成立“广州倍安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到崔晓波与赖祥签订《股东合作及股份协议书》,再到赖祥依该协议分期投入资金,并由崔晓波、梁志锋经营管理公司至2015年10月,双方无法继续合作,进行结算为止,整个过程足以反映崔晓波与赖祥间属合伙协议关系,赖祥依协议投入公司的资金如何使用、收回及盈亏如何分配,显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赖祥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未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务凭证,证明其与崔晓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从赖祥提供的《股东合作及股份协议书》及崔晓波提供的手机短信、通话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均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因合伙而可能产生的其他债务。另,赖祥自认2015年11月30日崔晓波出具给赖祥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因此,赖祥主张与崔晓波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其诉请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赖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5元,由赖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仕忠书 记 员 李 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