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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吴绍文、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绍文,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长沙振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绍文,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王公塘附1号。法定代表人:余劲松。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振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曙光大邸7栋2单元-104号。法定代表人:王振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玲,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绍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恒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长沙振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青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8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吴绍文,被上诉人恒和公司、振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绍文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1、一审法院以吴绍文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是错误的。吴绍文的诉讼请求不是“停车场属于全体业主共有”,本案案由不是物权确认纠纷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吴绍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恒和公司、振青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故吴绍文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且本案纠纷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该属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范围。2、一审程序违法,严重超审限。被上诉人恒和公司和振青公司共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吴绍文实际使用了停车场停车,其在支付停车费时也获取了对等服务,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且吴绍文多年支付停车费,但未提出异议。吴绍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和公司返还吴绍文不当得利1650元;2、振青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05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恒和公司、振青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11月15日,恒和公司与湘粮机械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拆迁补偿合同》一份,约定湘粮机械厂将其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曙光中路248号、面积43.5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恒和公司,恒和公司向湘粮机械厂支付土地转让费和拆迁补偿费。恒和公司与湘粮机械厂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恒和公司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登记的使用权面积为26515.28平方米)。恒和公司将受让所得的该宗土地用于建设商品房,后开发建设了曙光大邸小区。2005年,吴绍文购买了坐落于该小区的房屋一套。2006年6月,恒和公司在靠近曙光中路的小区西侧前坪建成了涉案停车场。停车场建成后,由案外人长沙元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并用于小区业主和周边居民停放车辆。2006年10月,吴绍文入住曙光大邸小区。2008年10月,曙光大邸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2010年6月1日,曙光大邸小区业主委员会与乐家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乐家公司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和服务。此后,涉案停车场由乐家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8月1日,恒和公司(甲方)与乐家公司(乙方)签订《停车场管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曙光大邸小区西侧沿曙光路的停车场系甲方出资200余万元建设,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由两部分组成,靠小区一侧约1米宽范围的土地位于红线图以内,其使用权属全体业主共有,其余部分的土地不属于业主;2、甲方建成该停车场后,无偿交由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在2013年6月以前,甲方未向物业公司收取过使用停车场的任何费用;3、由于使用频繁,目前停车场的路面已严重破损且地基下沉,需要对地面和停车坪前污水管网进行改造和维修,费用估算后约需60万元左右。乙方无力承担,由甲方承担该项费用;4、双方同意从协议生效之日起,停车场的经营管理由甲方负责,甲方收回停车场的使用权。今后的收费和管理、维护均由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第三人负责,停车场员工、车辆发生的问题亦由甲方负责;5、停车场所占用的位于曙光大邸小区红线图以内的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向乙方以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方式支付使用费,乙方承诺该费用主要用于前坪卫生、前坪管网疏通、人力成本及小区公共部位不便动用维修资金的维修费用;6、因乙方已向部分业主预收了停车费,甲乙双方在协议生效后进行清算,乙方将预收的本协议生效后时间段的停车费转交甲方或用于冲抵甲方应付的场地使用费。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不得再收取该停车场的任何停车费。《停车场管理协议》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恒和公司按约投入资金完成了停车场的整修和改造。2014年9月25日,恒和公司开始对停放在涉案停车场的车辆进行收费。2014年12月4日,恒和公司向吴绍文收取了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的停车费共计600元。2014年12月5日,恒和公司向曙光大邸小区全体业主发出了《通告》,对涉案停车场的收费和办卡情况进行了告知。2015年3月1日,恒和公司与振青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恒和公司委托振青公司管理涉案停车场,委托管理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停车场的收费工作由振青公司进行,所收取的款项均集中交给恒和公司,由恒和公司按照实际情况支付振青公司相关的费用;振青公司指定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停车场进行管理,并承担停车场日常运营发生的水电费及其它费用;振青公司严格按照双方核定的标准对社会车辆进行收费,对小区业主及商户的车辆给予一定的优惠。协议签订后,振青公司开始对涉案停车场进行经营管理。振青公司在停车场入口设立了公示牌,载明停车收费的标准为:20分钟至1小时,收费5元;1小时至12小时,收费10元;12小时至24小时,收费20元;月卡300元/车(仅限曙光大邸小区业主)。2015年6月16日,振青公司向吴绍文收取了当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停车费1050元。在2014年12月1日以前,吴绍文曾向乐家公司支付过涉案停车场的停车费,且吴绍文对乐家公司收取的停车费没有异议。吴绍文陈述因其系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故恒和公司、振青公司在向其收取停车费时给予了优惠。后吴绍文认为恒和公司、振青公司无权收取涉案停车场的停车费,双方协商未果,吴绍文遂于2015年11月3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前往涉案停车场进行调查。经查,曙光大邸小区西侧的一楼有部分商铺,在商铺至曙光路之间有人行道和涉案停车场。振青公司受托管理停车场后,在停车场和商铺之间设置了黄色隔离墩。恒和公司主张隔离墩以内到商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系小区业主共有,隔离墩以外的停车场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则不属于业主共有;吴绍文则主张均为全体业主共有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但业主共有权并非传统民法意义上的所有权形式,应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则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应由业主共同决定,决定该款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共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认定为上述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必须由业主共同决定。本案中,吴绍文主张停车场属全体业主共有,在业主或业主委员会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恒和公司、振青公司无权收取停车费。但该请求属于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吴绍文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志,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共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吴绍文的起诉。本案已收取的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驳回吴绍文的起诉是否合法有据。吴绍文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恒和公司、振青公司返还停车费1650元,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曙光大邸小区西侧停车场的物权究竟属恒和公司所有还是曙光大邸业主共同所有。吴绍文主张停车场属全体业主共有,恒和公司、振青公司无权收取停车费,该事项属于依法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吴绍文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业主或业主委员会的意志,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绍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代理审判员  黄雀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寒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