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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5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许艳与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艳,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5民初610号原告:许艳,女,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峨岭街道东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秀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林,该公司股东。被告:黄秀英,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许艳与被告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依法追加黄秀英为本案共同被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240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被告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利息也只支付至2016年8月,160000元本金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银源公司辩称,公司向许艳借款属实,一笔是60000元,另一笔是100000元,共160000元,两笔借款是事实。但是公司是投资咨询公司,借款有一定的回报,也有一定的风险。黄秀英辩称,许艳说的都是事实,我们有协议,钱是公司向许艳借的,不是我个人借的。为支持其诉求,许艳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许艳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借6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5年3月10日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共借款160000元。银源公司、黄秀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为支持其辩称,银源公司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银源公司的主体资格情况;2.投资协议复印件二份,拟证明银源公司向原告借两笔借款共160000元的事实;3.2015年3月10日的领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4月11日的领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6月13日的领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7月15日的领条复印件一份、2015年8月14日的领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公司从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9月份按月领取利息3200元的事实。许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许艳及银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证如下:许艳提交的1、2号证据及银源公司提交的1、2、3号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能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黄秀英向许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艳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期限壹年,即2015年2月9日至2016年2月9日止,月2%到期归还。”,黄秀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时在“借款人”左边空白处加盖了银源公司的公章;同年2月10日,黄秀英再次向许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许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壹年(即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人自愿付本借款使用费(月)贰仟元整。”,黄秀英同样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借条空白处加盖了银源公司的公章。两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打入黄秀英的个人账户。同时,银源公司与许艳签订了《印江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投资协议》。借款后,两笔借款银源公司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黄秀英向许艳出具了两份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现许艳请求黄秀英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既有借款人黄秀英个人签名且均打入黄秀英的个人账户,又加盖有银源公司的公章。虽然借条上并没有载明银源公司的具体责任只加盖其公章,但在庭审中银源公司明确表示为该公司借款,应认定黄秀英与银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两笔借款应由银源公司、黄秀英共同偿还。对于许艳主张银源公司、黄秀英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银源公司、黄秀英应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利息224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许艳借款本金160000元;二、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黄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许艳支付自2016年9月起至2017年3月止的利息224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计1970元,由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银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985元,黄秀英负担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友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田才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