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吴健与庞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庞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22号原告:吴健,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靖祺,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良彬,男,197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吴健诉被告庞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靖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良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健诉称:请求判令庞良彬返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健向本院递交了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庞良彬户籍信息查询单以及借条原件两张,证明借贷事实存在。庞良彬未作答辩。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庞良彬先后多次向吴健借款,吴健均以支付现金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月1日、12月23日,经结算,庞良彬向吴健出具借条两张,书面确认合计借到吴健人民币20万元整。庞良彬陆续还款后,现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拖延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良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健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整。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庞良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娟审 判 员  方 铁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秉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