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牛性年与滕吉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性年,滕吉勇,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83民初627号原告:牛性年,女,196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邹城峄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吉勇,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邹城市。被告:王庆峰,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东平湖饲料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市东平县州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王庆峰,该公司经理。原告牛性年与被告滕吉勇、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性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伟、被告滕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性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40万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滕吉勇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书写了借据。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滕吉勇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基本属实,只是借款40万元并不是2015年8月15日一次性借的,而是原被告从2007年至出具借条期间多次介绍原告投资,最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滕吉勇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对借款40万元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滕吉勇向原告出具借条后,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于2015年10月28日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2016年6月28日给付原告本金1万元,2016年8月5日给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8月31日付原告本金2000元,2016年10月1日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本金3000元,2016年11月30日给付原告本金3000元,共计3.4万元,这些都有原告的短信回复确认。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牛性年和被告滕吉勇对借款40万元且已经交付的事实,以及被告王庆峰、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和被告滕吉勇对于被告滕吉勇分多次偿还了3.4万元借款本金也没有异议,但是该3.4万元是否偿还的该笔借款,双方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另一案件中的借款,但是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滕吉勇书写的《还款协议》中显示不出该3.4万元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债务,且40万元借款是2015年8月15日,另一笔50万元借款是2015年10月6日,按照常理,同时存在多笔借款,在没有注明具体偿还的哪一笔借款的前提下,应按借款的先后顺序偿还。因此,该3.4万元应认定为是偿还的本案中的借款本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都已种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原告无耐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滕吉勇向原告牛性年借款40万元,尚有36.6万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滕吉勇偿还36.6万元本金,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据中载明:“该借款由东平湖饲料集团为其担保”,所以被告王庆峰在借据中的签字,只能认定其是以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的字,而不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的字,被告王庆峰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按月息1.6%,由被告从2015年9月16日起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性年借款本金36.6万元整。二、被告滕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性年借款利息。(以月息1.6%,分别1、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8日;2、以39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3、以38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8月5日;4、以37.7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31日;5、以3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6、以37.2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日至2016年10月31日;7、以36.9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8、以36.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至判决履行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庆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滕吉勇、山东东平湖饲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张苗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