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1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戴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戴娟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3民初1021号原告暨反诉被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大营坡中大国际A2-3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3706224E。法定代表人:郭洪梅。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阳,男,系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暨反诉原告:戴娟,女,1986年生,汉族,住修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修文县六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2年生,汉族,系被告之夫,住贵阳市白云区。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戴娟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1092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8月7日起,按年息24%计算的违约金至装修款付清为止(截止2017年2月,违约金共计15288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6日签订《贵州裕耀装饰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白云区××中段优品城邦洋房××栋××单元××号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8月6日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共计168000元,但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只支付了58800元,余款109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起诉,诉请如前。反诉原告戴娟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50400元(按合同总价款16.8万元的30%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6年5月6日签订了《贵州裕耀装饰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项支付了58800元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派工人续续进场施工,施工中,反诉被告装修完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2项一期形象工程(水电基础工程)和第3项二期形象工程(泥作基础工程)后,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400元和33600元给反诉被告,反诉被告在施工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4项三期形象工程(木作基础工程)中,反诉被告称自己资金短缺,向反诉原告借支了12000元,作为去订制木制品的费用,反诉原告给付了反诉被告12000元后,反诉原告多次用电话和微信聊天催反诉被告抓紧时间完工,反诉原告定于2016年10月国庆节搬进新家,反诉被告一直推诿说没有联系到合适的材料,反诉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起用电话和微信催被反诉人完工,但反诉被告一直未完成装修工程。现反诉被告违约,按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第1项“合同一经签订,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5%58800元(含定金),从进场当日起算,超时者视为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每天)”的规定,现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工程总价款16.8万元的30%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涉案房屋达成合意,双方已经约定完工时间、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3、预算书七页、现场图共计六页,证明双方就合同进行施工,且工程已经按时完工。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预算书不是决算书,原告至今未完工,亦无结算清单。被告暨反诉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账户明细、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合同签订时,被告取款49999元,加上被告身上现金,支付给原告58800元;2016年6月3日取款25000元付给原告,转款1万元给原告,6月4日转款1万元给原告,加上被告身上的现钱,2016年6月3日至4日共支付给原告50400元。3、室内图片六张,证明房屋装修尚未完工,其中两个次卧衣柜边条未贴、客厅窗子未固定、阳光房木工边框未做、客厅电源空开未加盖,构成违约。4、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十九张及视频内容,证明原告所说2016年8月6日房屋装修完工不属实。5、证人杨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16年8月21日证人支付3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交给原告33600元。6、原、被告2016年1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催款,被告支付12000元给原告。原告暨反诉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5、6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但原告当庭自认收到首付款58800元、一期款50400元、二期款33600元,否认收到三期款中的12000元;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涉案工程只是存在质量瑕疵,但已于2016年12月初完工且被告已入住视为验收。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将在下文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论述。结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戴娟于2016年5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白云区××中段优品城邦洋房10栋2单元202号住宅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6日。上述合同虽约定了每一期款项付款条件,但每一期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签字确认,原告装修完工后亦未将涉案工程正式交由被告验收,而被告戴娟于2017年1月12日已实际入住,该装修工程逾期完工约五个月。原、被告对首付款58800元已支付及按期进场施工事实无异议,对一、二期形象工程已完工及一期款50400元、二期款33600元已支付事实亦无异议,但双方对三期形象工程(木作基础工程)是否已完工、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三期款12000元,以及尾款8400元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存在争议。原告自认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但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派人重做或修复。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三期形象工程(木作基础工程)未完工并附有现场图片,而被告提交的现场图片显示涉案装修工程中木作基础工程虽存在质量争议,但主体工程确已完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三期形象工程(木作基础工程)款16800元;被告辩称已先行借支12000元给原告用于抵扣该款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已实际支付12000元给原告的事实,属于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装修工程未完工亦未验收而拒绝支付尾款8400元,但被告已实际入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被告入住时间视为涉案工程装修竣工时间;被告提出涉案工程装修存在的问题(两个次卧衣柜边条未贴、客厅窗子未固定、阳光房木工边框未做、客厅电源空开未加盖),但其不同意由原告派人重做或修复,而该修复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其亦未向有权机关申请评估鉴定该笔费用,鉴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上述装修问题无异议,愿意折抵部分装修费用,故对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装修存在的问题,本院酌情以尾款8400元予以抵扣。鉴于涉案装修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及质量争议,被告未及时付款事出有因,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自愿放弃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反诉原、被告在装修合同中仅在付款方式中对逾期付款的责任进行具体约定,而未对逾期完工的责任进行具体约定,且反诉原告至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支付完毕装修费用,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16.8万元的30%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装修工程逾期完工约五个月,对反诉原告造成房屋闲置等相关损失,参照当地房屋出租市场标准,本院酌定按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持反诉原告违约金9000元(1800元/月×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暨反诉原告戴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暨反诉被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人民币16800元。二、原告暨反诉被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暨反诉原告戴娟违约金人民币9000元。三、驳回原告暨反诉被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95元,由原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1207元,由被告戴娟负担188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060,减半收取人民币530元,由反诉原告戴娟负担435元,由反诉被告贵州裕耀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 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祝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