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22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彦清、郝卫建、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与翁占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彦清,郝卫建,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翁占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13号原告:武彦清(系郝旺妻子),女,住天镇县。原告:郝卫建(系郝旺长子),男,住天镇县。原告:郝某甲(系郝旺次子),男,住天镇县。法定代理人:武彦清(系郝卫鑫母亲),住天镇县。原告:郝某乙(系郝旺长女),女,住天镇县。法定代理人:武彦清(系郝卫辉母亲),女,住天镇县。原告:雷焕娥(系郝旺母亲),女,住天镇县。上列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天镇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志愿者。被告:翁占勇,男,住大同市新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大同市城区新华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住所地天镇县玉泉镇南环路三里屯路口西。主要负责人:李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山西云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武彦清、郝卫建、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与被告翁占勇、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天镇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彦清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锐,被告翁占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中煤天镇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彦清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郝旺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计64072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03时许,受害人郝旺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冀xxx**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同公路64KM+140M处时,车辆侧翻至东侧边沟中,事故造成郝旺死亡、所载货物损失、郝旺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怀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煤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翁占勇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与郝旺不是雇佣关系,且事故是郝旺自己造成的,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中煤天镇支公司辩称:郝旺的准驾车型与其实际驾驶车型不符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视为其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其不予赔偿。武彦清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即怀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彦清等的身份信息证明,怀安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镇县公安局张西河派出所出具的历史户成员信息,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郝旺系道路运输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郝卫鑫的残疾人证,怀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遂本院确定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2017年1月23日03时许,受害人郝旺驾驶车牌号为冀xxxx**、冀xxx**挂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张同公路64KM+140M处时,车辆侧翻至东侧边沟中,事故发生后,怀安县中医院出诊处置抢救无果,造成郝旺死亡、所载货物损失、郝旺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怀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郝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中煤天镇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郝旺生前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郝卫建,现已成年独立生活;次子郝某甲,系智力贰级残疾人;长女郝某乙,出生于2001年5月24日;郝旺母亲雷焕娥,出生于1936年10月5日。雷焕娥共有六个抚养义务人(包括郝旺)。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武彦清等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金额,二被告均辩称郝旺系农村户口,故该项费用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武彦清等提供的天镇县玉泉镇平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天镇县第四中学校出具的证明形式完备,内容均证实郝旺及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多年,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确定该项费用参照山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费用具体为516560元(25828元/年×20年)。2.关于丧葬费,本院认为,应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960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6480元(52960元/年÷12个月×6个月)。3.关于被抚(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确定是否支持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被抚(扶)养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和是否是经济条件未独立的未成年人,本案郝旺次子郝某甲为残疾等级为贰级的智力残疾人,长女郝某乙系在校中学生,二人均随其父母在城镇生活。而郝旺母亲雷焕娥年近八旬,已丧失劳动能力,因原告方提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雷焕娥在城镇居住生活,故本院确定雷焕娥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421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具体为6184.20元(7421元/年×5年÷6人);而郝某甲、郝某乙的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年标准计算具体分别为158190元(15819元/年×20年÷2人)、15819元(15819元/年×2年÷2人),此三人的生活费合计为180193.20元;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对于该项费用,尽管武彦清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但考虑到案件实际情况和当地民风民俗并结合司法惯例,受害人郝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合情合理,加上二被告对此不予否认,故本院酌情按照2016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933元/年标准按二人各误工十天计算,具体费用为2023.73元(36933元/年÷365天×2人×10天)。5.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郝旺家属处理本次事故和丧葬事宜等必然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对于该项费用,本院认为,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郝旺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考虑到受害人郝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对该项费用依法支持25000元。7.关于出诊费及救护车费共计300元,因其系抢救受害人确实发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共计752556.93元。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其性质并非是对民事责任的认定,民事责任应结合本案当事人各自的过错予以认定。本案受害人郝旺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自己的驾驶资质及车辆的情况应当完全清楚,但其却因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经审验的机动车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翁占勇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为追求利益,疏于对郝旺的监督和管理,导致提供劳务方即本案受害人郝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也具有过错,亦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各自过错程度,确定受害人郝旺与被告翁占勇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而对于中煤天镇支公司提出免赔抗辩,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次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提示,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此次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752556.93元,首先应由中煤天镇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武彦清等应得的赔偿款已超出车辆投保的车上人员险(司机)赔偿限额,故被告中煤天镇支公司应在该险种限额内足额赔偿150000元;对于剩余的602556.93元,由翁占勇按照本院确定的赔偿比例即50%计301278.47元赔付,剩余的50%则应由武彦清等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翁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武彦清、郝卫建、郝卫鑫、郝卫辉、雷焕娥死亡赔偿金【含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301278.47元。二、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赔偿限额项下赔付武彦清、郝卫建、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150000元。三、驳回武彦清、郝卫建、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7元(缓交),由武彦清、郝卫建、郝某甲、郝某乙、雷焕娥负担3017元,由翁占勇负担480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担2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长春人民陪审员 袁羔琴人民陪审员 许凤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