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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1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占京、赵林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占京,赵林山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14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占京,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玲,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林山,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增斌,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占京因与被上诉人赵林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2民初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占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玲、被上诉人赵林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飞、申增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占京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王占京与赵林山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赵林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房屋买卖契约》违背现行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1、赵林山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切实保护耕地”立法目的。虽然上述规定没有“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字眼,但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切实保护耕地”的立法意图。农村房屋买卖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不允许非法转让。2、赵林山购买农村房屋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赵林山属于城镇居民,不符合购买农村房屋的条件;并且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也未依法进行土地及房屋变更登记。二、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均为城镇居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是对《土地管理法》的曲解。赵林山辩称,我方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赵林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赵林山与王占京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的内容合法有效;王占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6月5日,赵林山与王占京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王占京将房屋转让给赵林山。赵林山于1999年6月2日向王占京支付39000元房屋转让款。王占京的妻子马征军为赵林山出具了收条。王占京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证原件交付赵林山。王占京为退休职工,现住临城县××××号。本案诉争房屋现已拆迁。一审法院认为,赵林山与王占京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林山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王占京履行了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宅基地证原件的义务。该合同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的情形,故赵林山主张该合同有效,本院应予支持。王占京辩称该合同为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违法了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并未明文禁止农村房屋的买卖,且赵林山、王占京均为城镇居民,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赵林山、王占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确认原告赵林山与被告王占京于1999年6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占京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王占京与赵林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该契约主要内容:经甲(王占京)乙(赵林山)双方协商,甲方在临城镇××路××(××)一处房产(建筑面积176平方米)卖给乙方,有关契约如下:1、甲方房产卖价3.9万元,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宅基地证交乙方,房产权归乙方。2、有关房产将来如补办手续及出现扩街问题,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处理。3、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双方签字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占京主张王占京与赵林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王占京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进行证明。由王占京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占京与赵林山均系城镇居民。王占京在临城县××××号居住。王占京并非临城镇东街村村民。本案中诉争的房屋现已经被拆迁。王占京与赵林山买卖该处房产并不侵害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双方当事人因买卖本案诉争房产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正确。综上所述,王占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占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兵审 判 员  李 涛审 判 员  尚好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 龙书 记 员  张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