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建生与周国君、夏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生,周国君,夏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42号原告:王建生,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李杰,嘉兴市长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国君,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夏建英,女,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王建生与被告周国君、夏建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2月22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国君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支付实现债权的代理费2000元;被告夏建英对被告周国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变更为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周国君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本金2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夏建英做担保等。协议出具后,原告即借款给被告2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周国君于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被告夏建英担保的事实;二、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周国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在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中载明:借款20000元用于个人周转,借款期限2个月,于2016年6月23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夏建英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和出借人实现债权过程中可能涉及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周国君与夏建英分别在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一栏与担保人一栏签字、捺印。当天,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两被告出具了收到借款20000元的收条。之后,被告周国君未如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未果而提起诉讼,并因本次诉讼支付代理费用2000元。其间,被告夏建英先后几次归还借款,至2017年2月底,共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国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国君理应如约还款。因被告周国君未如约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周国君归还尚欠的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建英为被告周国君向原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生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国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建生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夏建英对上述一、二项被告周国君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周国君、夏建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审 判 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贇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