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郭文亮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亮,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94行初1号原告:郭文亮,男,汉族,1980年4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黄鹏,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郑文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东民,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芳,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200505339)。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长大公路12公里路西300米锦竹东路与宝相街交汇吉祥山庄*栋。法定代表人:富异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迟元涛,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郭文亮申请撤销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净月工商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对第三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核准工商设立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鹏、其单方委托文书鉴定的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周林、栾胜利,被告净月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东民、刘芳,第三人吉祥山庄的委托代理人富异锐、迟元涛及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黄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1日,富异锐向净月工商分局递交《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材料,以富异锐、郭文亮为股东(发起人)申请设立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现该公司已于2016年8月22日更名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现名称)。同年1月13日,净月工商分局核准设立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注册号220109200505339)。原告诉称,2016年1月11日,富异锐以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股东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向被告申请设立登记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该企业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涉及“郭文亮”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均系伪造的。该档案材料中还有一份以案外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及原告名义出具的《申请报告》,该份《申请报告》并没有原告签字,内容是虚假的,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从没有同意或授权任何人承担债务和债权。被告没有核实上述材料的真伪,便准予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号220109200505339),原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该公司的股东。2016年8月22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将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更名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档案材料中“郭文亮”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也是伪造的。被告的行为使得不知情的他人将第三人与案外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两个法人混同,从而给案外人财产及对外债权带来巨大隐患。原告认为,被告在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依据不真实的材料进行工商登记,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准第三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200505339)设立登记行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6年11月30日吉林信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吉信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设立登记申请材料中“郭文亮”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所签,系伪造的。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委托人是原告,而鉴定的检材是在被告处存档,原告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检材原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第三人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法律效力有异议。2、第三人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的《申请报告》,被告举证并未提交,该报告并没有原告签名,而是以案外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名义出具的,但该报告无法确定其形式上合法及内容真实,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申请报告》不是第三人设立登记应提交的必要材料,与第三人设立登记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认为该《申请报告》与本案无关。被告辩称,被告依申请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申请人在申请第三人设立登记过程中已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的相应材料,被告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并无实质审查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第三人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一套,以证明申请人提交设立登记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对该材料进行了形式审查,并作出核准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具体包括:1、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表,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董事、监事、经理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联络员身份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申请时间是2016年1月11日,申请人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富异锐,申请事项是设立登记;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人是富异锐和郭文亮,受委托人是黄健,委托事项是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3、公司章程,有富异锐和郭文亮的签名;4、选举书,内容为经选举富异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聘任富异锐为公司总经理,选举刘启祥为公司监事,有富异锐和郭文亮签名;5、任职文件,内容为任命富异锐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有富异锐和郭文亮签名;6、租房协议,出租方是富异锐,承租方第三人,第三人由富异锐和郭文亮代表签名;7、房产证复印件,租房协议中所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富异锐;8、市场主体住所登记表,第三人将所租房屋作为经营场所,有富异锐和郭文亮签名;9、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时间是2016年1月10日,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是郭文亮,申请内容是申请企业名称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显示投资人是富异锐和郭文亮,富异锐和郭文亮在申请人处签名,并有郭文亮的身份证复印件;10、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依据申请核准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11、郭文亮身份证复印件(签发机关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有效期限2015年11月13日至2035年11月13日);12、经营承诺书;13、私营企业党建情况统计表;1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核准时间是2016年1月13日,核准注册号为220109200505339;15、企业登记证照颁发及归档记录表,受委托人黄健已领取企业执照正、副本。另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有“郭文亮”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所签,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并非是由原告提供去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第三人设立登记的申请人提交虚假材料,被告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其违背当初申请设立公司真是意思表示,是恶意违约,不应支持。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富异锐与原告协商由富异锐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80%,原告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共同申请设立第三人,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办理设立登记程序时,是原告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到现场办理身份证号输入与核验等相关手续,又是其亲自从代办公司处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取回交至富异锐手中。原告与富异锐合作多年,为处置案外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善后事宜重新组建第三人顺理成章,并有多份房屋抵账协议和置换协议等,充分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的设立且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富异锐与原告也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第三人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郭文亮”的签名,均由受委托的代办人员签署,并不是伪造签名,是富异锐和原告授权代为签署,因此申请设立登记第三人时所提交的材料并不是虚假的。案外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注册登记营业期限为1998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日,现处于吊销状态,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对第三人的名称予以核准。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原告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第三人为证明其意见向本院提交的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1年10月15日郭文亮、富异锐签订的租赁合同,2014年6月25日郭文亮、富异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015年7月23日郭文亮、富异锐签订的房屋抵账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郭文亮、富异锐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证明郭文亮、富异锐多年来有经济合作来往。2、2016年3月25日郭文亮与案外人张志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4月11日郭文亮与案外人丁晓光(富异锐之母)和案外人张晓、张志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在2016年1月以后郭文亮、富异锐又进行了经济来往,郭文亮明知第三人的设立并未提出异议,在此基础上二人又存在相关的经济活动。第二组证据,工商网站打印的案外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1001506)信息,证明该企业处于吊销状态,在同一区域内可以注册登记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公司。原告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知晓、同意、参与第三人违法设立的事实。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设立第三人时提交的系虚假材料,被告未举证的《申请报告》可以证明申请设立第三人存在不法目的,容易让不知情的他人产生混淆。被告对该两组证据无异议。另外,经本院通知作出吉信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18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周林、栾胜利到庭接受各方质询,鉴定人陈述其在被告处查阅了第三人设立登记原始档案材料,并复印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章程、选举书以及关于富异锐同志的任职命令,以复印件作为比对作出鉴定意见。依第三人申请为其代办设立登记的委托代理人黄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黄健证实原告及富异锐曾找到她提出欲办理第三人设立登记事项,由她负责协助组织设立登记所需材料,并向被告递交设立登记申请,履行相应程序,但她不确定设立登记材料中包括代办委托书中“郭文亮”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所签。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系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系与原本的复印件进行比对,但结合庭审中各方陈述,可以认定第三人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郭文亮”的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系第三人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的内容,但并非必要材料,被告未予举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不能证明其欲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交的第三人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一套,能够证明被告在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过程中已经进行了相应形式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原告明知第三人的设立或实际参与了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活动;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工商部门官方网站查询,且各方均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黄健与各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较为客观的陈述了案件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富异锐与郭文亮欲共同设立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而找到黄健,提出由黄健代办申请设立登记程序,黄健遂告知二人准备设立公司所需相应材料。黄健取得已填写完毕的相应材料后,于2016年1月10日向净月工商分局提交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申请人富异锐、郭文亮申请设立名称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住所地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餐饮服务,投资人为富异锐、郭文亮,具体经办人为郭文亮,并附有郭文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署名“郭文亮”。2016年1月11日,净月工商分局对上述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作出[2016]第000411号通知书予以核准。同日,黄健向净月工商分局提交了署名富异锐、“郭文亮”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其具有代办权限,并向净月工商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联络员郭文亮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公司章程,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监事选举书,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命令,经营场所租赁协议及权属证书等书面材料,其中多份材料上均署有“郭文亮”之名。净月工商分局在受理设立登记申请后,对上述材料进行了相应形式审查,于2016年1月13日核准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注册号为220109200505339,将富异锐、郭文亮登记为公司股东,富异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颁发了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由黄健领取。另查明,注册号为2201091001506的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1月24日经核准设立,法定代表人为郭立仁,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营业期限自1998年1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日,该企业已于2006年12月被吊销。本院认为:(一)审理行政案件首先应确定被诉的行政行为,一起行政案件仅能针对一个行政行为予以审查。本案中原告的起诉状中既诉称被告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又诉称被告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变更(由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变更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行为违法,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主张被告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故本案对被告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行为不予审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净月工商分局具有依申请办理其辖区内公司设立登记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公司章程,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住所证明等文件。本案中,第三人的设立申请人在申请设立第三人前,已取得被告对长春吉祥山庄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虽然该企业名称与1998年11月24日设立的注册号为2201091001506的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近似,但上述企业自2006年12月至今一直处于吊销状态,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被告作出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并无不妥。在取得该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后,第三人的设立申请人随即向被告提交了设立登记所需全部材料,被告亦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履行了相应审查义务,但除应进行上述审查外,被告还有义务对真实性存疑的申请材料如全体股东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应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慎核查。虽然证人黄健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与富异锐曾有共同设立第三人的意愿,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也包含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但根据庭审调查已能确定设立登记档案材料中“郭文亮”的署名均非原告本人所签,在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最终仍具有作为股东或发起人设立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授权委托他人代办,和原告已实际出资并参与第三人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下,原告又对其参与申请设立第三人的行为予以否认,故被告核准第三人设立登记并将原告登记为第三人股东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从维护正常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对被告的行政行为应确认违法,不宜予以撤销。针对第三人设立登记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第三人限期改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1月13日核准第三人长春吉祥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220109200505339)设立登记并将原告郭文亮登记为股东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帅人民陪审员 王立军人民陪审员 史 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秋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