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马文辉与李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辉,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661号原告:马文辉,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玲,女,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文辉与被告李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辉和被告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疫苗费用48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误工费2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日,其在美团预订了被告开设的穷开心青年旅社住宿一晚并于当日入住。店内当时有花猫一只,2017年4月4日上午九时多,其在与朋友视频聊天时,右手在被单中稍微一动立即被花猫扑咬受伤流血。经与被告联系,被告仅愿承担疫苗一部分费用,且在到达长安医院后,被告仅转账55元。后原告投诉工商部门调解无果。被告在公共经营场所散养宠物,未给宠物注射疫苗,耽误原告一个月时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玲辩称,其所饲养的家猫对原告构成侵权属实,但其认为原告逗弄猫咪存在过错。双方应当按照过错责任比例来承担责任。其不同意支付原告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4日和被告的短信通信记录、2017年4月4日下午和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2、狂犬疫苗接种通知书和同意书;3、长安医院医疗费发票11张、门诊一卡通挂号凭证4张。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4月4日10点06分至下午4时与原告的短信通信记录;2、2017年4月4日下午16点27分至4月11日22点零2分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3、证人袁树君的证言,证人未出庭。原、被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狂犬疫苗接种知情书等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人袁树君的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且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4月3日,原告通过“美团”预订了被告开设的“穷开心”青年旅社住宿一晚并于当日入住,次日上午九时,原告被该旅社内被告公司养的一只宠物猫抓伤。经与被告协商,原告到长安医院注射狂犬疫苗,该疫苗共计注射五次,时间分别为2017年4月4日、7日、11日、18日及5月2日,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共计495元,门诊一卡通挂号凭证40元。4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5元。另,被告开设“穷开心”青年旅社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抓伤原告的猫咪系被告所饲养,被告作为饲养人应当承担侵害原告身体权的侵权责任。被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系其自己逗弄猫咪造成,但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及挂号凭证均能够证明其注射疫苗花费的费用共计535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该费用应当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个月误工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误工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仅为较轻微的抓伤,根据一般日常生活经验,此种程度的伤情不足以造成原告遭受严重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支付原告马文辉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48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辉要求被告李玲赔偿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马文辉已预交),现由原告马文辉自担84元,被告李玲承担16元,被告李玲承担的部分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马文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与杨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玉娜 来源: